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東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東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查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5,000ng/mL、104,24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確於111年10月7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聲請意旨所載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決、定刑裁定、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然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10月3日所為,然衡酌施用毒品者,往往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且於施用毒品後,復因毒品之效果而陷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是其等對自身之具體施用之時間、地點,是否得以清楚記憶,並非無疑,而被告本案所供稱之施用時間,雖與卷內客觀事證所示施用時間不符,然時間間隔僅約數日,間隔非鉅,自不得僅因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遽認被告有矯飾否認犯行之主觀意思,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力東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東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7日15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力東岳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111年10月3日晚上22時許在家中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5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5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旗警252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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