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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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綵潔
胡惠香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綵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胡惠香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蔡綵潔爆發肢體衝突,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蔡綵潔等事實,然辯稱:當時告訴人蔡綵潔用掃把頭向我丟擲,我因擔心再遭告訴人蔡綵潔攻擊,才用掃把抵擋告訴人蔡綵潔云云。
(二)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惠香持上開掃把攻擊告訴人蔡綵潔時,其與告訴人蔡綵潔旋即爆發肢體拉扯並相互攻擊、扭打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持上開掃把攻擊告訴人蔡綵潔之行為即屬本案雙方互毆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見解,自無由以正當防衛免除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相互傷害彼此,顯然渠等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件被告蔡綵潔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即被告胡惠香無調解意願,致告訴人即被告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之傷害手段、被告2人分別因彼此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等情狀,兼衡被告胡惠香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理髮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綵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掃把1支雖為被告胡惠香傷害告訴人蔡綵潔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掃把頭1個則為被告蔡綵潔傷害告訴人胡惠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如前,然上開掃把、掃把頭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均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蔡綵潔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惠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綵潔、胡惠香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綵潔持掃把頭丟向胡惠香,胡惠香見狀後持掃把毆打蔡綵潔,雙方再相互扭打,致蔡綵潔受有頭部挫傷及頭暈(無外傷)、右肩挫傷及疼痛(無外傷)、左手挫傷腫痛(2x2公分)之傷害。胡惠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綵潔、胡惠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即告訴人)蔡綵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即告訴人)胡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被告蔡綵潔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胡惠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蔡綵潔、胡惠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廖華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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