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嘉承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承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統一超商月美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功能向 吳介霖 佯稱:欲出售AppleWatch云云,致吳介霖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8分,匯款交易價金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介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介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介霖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8日19時5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吳介霖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於犯後亦已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悉數賠償於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本案犯行前為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一次交付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狀況、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6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利益,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