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飲用葡萄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1時29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25日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因而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於同日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伶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致釀本件事故發生,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美髮業,月薪約1、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