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淳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淳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與 侯再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追撞侯再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侯再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已與被害人侯再成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紙為據,惟被告前固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件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對不特定之交通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有高度危害,縱令被告與本案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然其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過程中,對其餘用路人所生之前開危害仍未獲得緩解,且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數值甚高,卻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因不勝酒力致生本件事故,其本案犯行情節對其餘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告紀淳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淳凱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與侯再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淳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