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車損照片13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間,亦無其餘阻隔其視線之車輛、障礙物,被告車輛之狀況亦無異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痛、頭暈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認本案調解金額應以25萬元為當,而致雙方因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鉅,致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企業負責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駕車不慎致告訴人於傷,致罹刑章,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表明願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節,已如前述,而依卷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痛、頭暈等傷害,醫師亦僅囑為休養3日,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依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其所受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及財產上損害共計為63,905元(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已與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金額相當,本案雖因告訴人對調解金額之認知與被告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罪,復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37號被告郭政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譽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由二路6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石秀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石秀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石秀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政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秀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各1紙。
㈤冠有企業行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