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秉岳 (原名: 羅振璋 、 羅崇榮 )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秉岳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839,79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維勝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173元,有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2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其母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弟負擔,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113019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5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9,1
92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38,300元,亦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