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11年7月3日0時30分前某時」應更正
為「111年7月2日13時30分至同年月3日0時30分間不詳時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11年7月5日8時前某時」應更正為「111年7月5日2、3時許」。
㈢本案證據增列「吳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鴻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本院不予調查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判決主文亦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至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載
明具體理由(起訴書第2頁),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不予調查,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本院並無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亦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部分偵辦過程,是告訴人 方乙琳 因機車失竊先向警方報案。警方偵辦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竊盜案件時,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發覺被告持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惟警方當時不知該鑰匙是何部機車之鑰匙,故詢問被告是否有竊取其他機車,被告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並帶同警方前往起獲機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職務報告1份可憑(本院卷第45頁)。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前,員警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生具體懷疑,被告既先行坦承此次竊盜犯行,堪認其是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方乙琳、被害人 黃瑞英 分毫或表示歉意,犯後全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1部(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1部(含鑰匙1把)均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1部(含鑰匙1把、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1部(含鑰匙1把)分別為被告各該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惟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吳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吳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明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3日0時30分前某時,見方乙琳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111年7月5日8時前某時,見黃瑞英停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明鴻 於111年7月5日15時21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金榮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明鴻所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機車鑰匙1支及車上所置放之純黑安全帽1頂)、MGC-3223號(含機車鑰匙1支)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分別發還方乙琳及黃瑞英)。
三、案經方乙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明鴻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方乙琳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黃瑞英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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