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王智富 被告 張景博
王素華 (兼 林明輝 承受訴訟人)
王操仁 林寶蘭 (即林明輝之繼承人)
林明利 (即林明輝之繼承人)
林明士 (即林明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張景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80,546元、99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104年度屏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原告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上訴駁回。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下稱107訴746)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景博負擔萬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下稱111台簡上33)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原告於107訴746案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廢棄原裁定,再經本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107訴746案件經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08,567元(見107訴746卷二第255及256頁),應徵裁判費133,813元,嗣原告減縮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8,568,567元(見107訴746卷二第257頁),應徵裁判費128,764元;111台簡上33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40,400元(見111台簡上33卷第29頁),應徵裁判費38,625元,均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0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49)應自行負擔;依上開判決及裁定,被告張景博應負擔107訴746案件裁判費991元(計算式:128764×77÷10000=991),原告應負擔107訴746案件裁判費127,773元(計算式:000000-000=127773)及111台簡上33案件裁判費38,625元。又原告於107訴746案件同審級中已繳納裁判費90,901元(計算式:45901+45000=90901,見107訴746卷一第219及233頁),是原告、被告張景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80,546元(計算式:5049+127773+00000-00000=80546)、911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