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坤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0年4月10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5時間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不詳地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
別為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而持有之」應補充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5.156公克,計算式:轉讓予 曾湘芸 4公克+林坤鋒遭警方查扣之殘餘毒品淨重分別為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5.156公克)而持有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於110年4月11日23時為警臨檢查獲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國小旁不詳公園」。
㈣本案證據增列「林坤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坤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芸
時,證人曾湘芸已經成年,此觀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警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時間、地點均可區隔,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簡字卷第37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二罪,均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類(起訴書第6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刑度(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甫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4月間即執行完畢後不出1年又犯本案,其於短時間內再觸犯刑法,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偵卷第64頁,簡字卷第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名、綽號,詳如簡字卷第36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被告僅提供毒品來源綽號,未提供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聯絡電話等資訊,警方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5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芸,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其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簡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第109頁),且被告陳稱其中4包(檢驗前淨重0.29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公克)是轉讓予證人曾湘芸之物(簡字卷第36頁),另1包(檢驗前淨重17.144公克)是其附表編號2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偵卷第62頁),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1只,曾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
扣案水車1組、塑膠球管2支、金屬鎚1支、小型夾鏈袋9只、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1支(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與本案有關(簡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坤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二九公克、零點二九九公克、零點二七七公克、零點二九公克)均沒收銷燬。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坤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十七點一四四公克)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6號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鋒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①②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10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10年4月10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號「廬山大旅社」202號房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內取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無償轉讓予曾湘芸。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23時為警臨檢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阿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7.14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前往「廬山大旅社」執行臨檢,當場扣得林坤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144公克、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水車1組、塑膠球管1支、金屬錘1支、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台、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坤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阿賢」購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後,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內取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無償轉讓予證人曾湘芸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阿賢」購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7.144公克)之事實。3、被告尚未施用犯罪事實(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7.144公克)之事實。2證人曾湘芸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芸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144公克、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臨檢紀錄表各1份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芸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144公克、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水車1組、塑膠球管1支、小型金屬錘1支、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湘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自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之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嫌1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相類,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144公克、0.290公克、0.299公克、0.277公克、0.29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扣案之水車1組、塑膠球管1支,初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其餘扣案物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均未檢出毒品,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檢察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