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傑選任辯護人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9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7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少年孫○○(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腳踏車置物袋內所置放之斑馬圖紋包包1個及黑色外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1年7月15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
擺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之米苔目樣品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斑馬圖紋包包1個及黑色外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各1件(均已發還少年孫○○),始悉上情。案經少年孫○○、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孫○○、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00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900卷第11頁至第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700卷第17頁至第2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700卷第47頁至第6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警900卷第39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雖係竊取未成年人即告訴人孫○○之衣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小孩子的東西,也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引用前科表為據,而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數起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為他人
之物,仍因一時之貪念,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衣物及樣品,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有其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9285卷第45頁),兼衡其前案含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
經員警扣案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700卷第25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米苔目樣品1包,亦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本應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當庭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有前揭和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