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德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潘德聰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成功路,由林邊往崎峰方向行駛,當日10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林邊鄉成功路運動公園前轉彎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地段,不得超車,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注意前車動態,而於超越同向在前由 古美妹 (後於111年6月24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發生碰撞,古美妹人車倒地,致使古美妹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潘德聰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古美妹之子 鄭棋鴻 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德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鄭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40頁),並有被害人古美妹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共32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7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76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4日輔醫歷字第1110704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3頁至第19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欲轉彎時,本
應注意在轉彎處不得任意超車,惟仍因過失於超車時撞擊被害人,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於調解書撤回告訴等情,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據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之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