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財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度原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法條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甚大,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有過輕,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㈣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非
輕,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甚大,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等情形,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㈤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業已如數支付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等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失其所據,難認有理。
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成立和解一事,
且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並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雖可資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就此和解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㈦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未逃避其應負之責任,又衡本案屬偶然之過失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判決,觀之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即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希望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本案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非可謂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現為貨車司機,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外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大橋南端下橋處欲向右變換車道往東港陸橋引道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致擦撞同向在其右方慢車道上由乙○○所騎乘沿東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乙○○之左手部位,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臉挫傷、左耳撕裂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曳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佐證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4.①偵查報告1份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③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④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⑤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置有0000000東港大橋.m4v)及該影像檔案播放擷取畫面8張①佐證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受損之事實。②佐證被告甲○○、告訴人乙○○行車方向之事實。③佐證被告甲○○自白及告訴人乙○○指訴真實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6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