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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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黃柏諺
       黃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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