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案件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不服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具狀到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涉違規處罰權責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警察機關。異議人既非針對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係對前揭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意旨,其聲明異議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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