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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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藥事法│藥事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併科新臺幣六萬元│││├──────┼────────┼────────┼────────┤│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八、九月│九十六年二月間│九十六年二月間│││間至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四八二七號│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五八九號│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八│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判決││五八九號│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確定│七日│十六日│十六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二號│執字第七二四四號│執字第七二四四號│└──────┴────────┴────────┴────────┘┌──────┬────────┬────────┬────────┐│編號│四│五│六│├──────┼────────┼────────┼────────┤│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二月間│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偵字第四七八八號│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事實審││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九十六年十月十八│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判決││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六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確定│十六日│十六日│十六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四四號│執字第七二四四號│執字第七二四四號│└──────┴────────┴────────┴────────┘┌──────┬────────┐│編號│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96聲減1613號│││裁定減刑編號七)│├──────┼────────┤│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七七二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事實審││七八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期│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判決││七八八號││├──┼────────┤││判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確定│一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九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