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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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竊盜,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及甲○○均仍不思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黃建勳 ,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劦泰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至丁○○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由不知情之黃建勳駕駛操作該大貨車,乙○○、甲○○則在車旁協助勾取鐵板,欲以此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於上開農地之大型鐵板,乙○○、甲○○二人並已因而將1塊鐵板吊至上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甫欲吊取第2塊鐵板時,適丁○○到場查看發覺,即刻上前質問,而丁○○之子婦丙○○及媳婦 許月芳 聞訊亦攜帶V8攝影機跟至現場欲拍攝存證,乙○○、甲○○二人見狀乃邊與丁○○對話邊退向如附件所示現場圖之溝貝排水二號橋,待退至溝貝排水二號橋橋頭時,即轉身往白地街239巷方向逃逸,丙○○旋即騎乘其父丁○○騎至現場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月芳追躡約300公尺至鐵皮工寮旁之產業道路旁,丙○○並攜V8攝影機下車往延福橋方向之農田追躡跟拍乙○○,乙○○因恐行竊過程已遭攝入V8攝影機內,為湮滅罪證,竟拾取原置於農田內之石塊反身向丙○○丟擲並追逐丙○○,另呼叫甲○○協助,旋於如附件所示鐵皮工寮旁產業道路上(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約50公尺處)追及丙○○後將其壓制在地,因丙○○極力反抗,二人竟萌生傷害丙○○及毀損丙○○所有之V8攝影機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地上撿拾磚塊朝丙○○頭部後面敲擊,甲○○則順勢將丙○○所持V8攝影機搶下,並朝丙○○後腦砸擊,再將之往地上重摔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許月芳見狀立即上前欲制止,乙○○竟萌生傷害許月芳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磚塊毆打許月芳頭臉部位,甲○○見V8攝影機已遭毀損,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身騎乘丙○○騎至現場而停於產業道路旁之前揭機車欲逃離現場,許月芳見狀攔阻,竟遭甲○○騎車衝撞,幸及時跳離始未撞及,斯時甲○○見丙○○已起身與乙○○拉扯中,為使乙○○脫免逮捕,復騎車衝撞丙○○,乙○○乘機再將丙○○壓制在地,使其臉鼻部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其等以此等方法,當場對丙○○、許月芳施以強暴,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及兩手與右膝部擦傷之傷害,許月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與臉部鼻部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甲○○因見他人追來未能偕同乙○○逃逸,而自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妨害丙○○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乙○○則遭丙○○及路人合力制伏逮捕並報警查獲,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甲○○住處,將其逮捕查獲。
二、案經丁○○、丙○○、許月芳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鐵板,嗣因見告訴人丙○○持V8向其拍攝,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另持磚塊敲傷告訴人許月芳頭部,告訴人丙○○及許月芳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鐵板,嗣因見告訴人丙○○持V8攝影機拍攝,其有將該V8攝影機搶下來往地上摔壞,復為逃離現場,即將告訴人丙○○騎至現場之機車騎走逃逸等事實,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準強盜及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是有偷鐵板,後來地主丁○○來了,伊就趕快跑了,丙○○他們追上來時,雙方發生扭打的地點和行竊地點不同,伊並非當場施以強暴。丙○○跟許月芳追過來時,是丙○○先拿V8攻擊伊跟甲○○,許月芳則是拿安全帽要砸伊,伊氣不過才持地上的磚頭打許月芳,V8攝影機不是伊摔的云云,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準強盜、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並辯稱:伊逃離行竊地點時未見丙○○及許月芳,係逃至鐵皮工寮之產業道路附近時,始見丙○○、許月芳騎乘機車追來。伊已經往農地跑了,後來是聽見乙○○在後方呼救,伊返回後即見乙○○與丙○○扭打,伊上前拉開二人,沒有出手打丙○○,而許月芳用V8攝影機打伊,伊搶過來,就往地上摔,並沒有用攝影機打人,也沒有打許月芳, 嗣伊 見丙○○騎乘之機車停放一旁並未熄火,為逃離現場遂將該機車騎走,並未注意丙○○、許月芳所在或移動位置,伊無蓄意騎車衝撞丙○○、許月芳,亦無妨害丙○○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及甲○○二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建勳,共同前往告訴人丁○○所有位於竹北市○○段農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農地之鐵板,並已將鐵板1塊吊至吊車上, 嗣復 欲吊取第2塊鐵板時,經發覺隨即逃離等情,此據被告乙○○及甲○○二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建勳於偵審時指、証述綦詳在卷,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6日早上8點30分,伊有前往伊位於竹北市○○段的農地,農地鎖擺放的鐵板、鐵桶、貨櫃、混合攪拌機、械具等物是伊所有,當時伊有看到有一部吊車,還有三個人(包含吊車司機)在現場吊運伊的物品,當時農地上的鐵板已經被吊上卡車,伊就質問他們「是何人叫你們來載的?」,他們回答伊「是他們在處理的」,伊就問他「為何是你們處理,何人叫你們來載的?」,他們回答「都處理好幾趟了」,伊就反問「真的嗎?」,他們就說「是」,後來他們覺得不對勁,就往後慢慢退,伊兒子丙○○拿V8來,伊叫伊兒子將他們正面照起來,他們就一直退,後來伊兒子及媳婦就去追他們,怎麼追上被告的情形伊沒有看到,伊不在場,伊當時留在現場顧著吊車,不要讓他跑云云(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位於竹北市○○段的農地,失竊過很多次東西,伊常常到現場巡邏,95年5月16日被竊當天伊又去現場巡邏,伊騎摩托車去,就看到吊車,已經吊一塊鐵板上去,另外一塊正吊一半,伊問「你們在做什麼?」,「這裡是我處理的」,對方說「你們在處理什麼,我們已經處理好幾次了」,伊就更大聲問「是你們在處理嗎?」,並叫他們吊車不要動,後來伊兒子就拿V8到場,開始拍攝,他們就一直往後退,伊叫他們不要走,他們的吊車司機也叫他們不要走,伊就叫伊兒子追上去拍攝竊賊,伊兒子就騎車追過去拍攝,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兒子跟媳婦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二人還在現場,伊兒子到的時候開始用攝影機拍攝的時候,他們就一直往後退。伊兒子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二人在吊車旁的水溝邊,後來往橋的方向走過橋。伊在跟被告說話的時候,伊兒子、媳婦就到了,被告二人還在說是他們的東西,後來他們看到我們人多,就趕快跑掉。伊兒子、媳婦到場的時候,被告二人還沒有往後退逃跑,伊兒子是從伊後方開車過來,所以被告二人可以看到伊兒子開車過來,他們二人在卡車前面倒退走,後來退到橋那邊就轉身跑了,伊叫伊兒子拿V8來拍攝的時候,被告二人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至74頁),另證人黃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吊車司機黃建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從事吊車業,大約是在昨天(即95年5月15日)下午5時左右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要伊幫忙吊一些東西,對方跟伊講今天在竹北市○○○路溪州里這一帶等他,他再帶伊到貨物堆放的地方,大約是在95年5月16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內遭地主發現,當時伊是受委託吊掛置放在農地內的鐵板,地主發現時伊正在吊掛置放於農地內的鐵板,是甲○○帶伊進入置放鐵板之農地,到達時現場有另1名男子已經在現場了,當時伊正在吊掛鐵板,地主丁○○到場後告訴伊說那些鐵板是他的,不能搬走,伊便質問甲○○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甲○○便支支吾吾答不出來,然後就趁機逃跑,剛好地主丁○○的兒子及媳婦趕來現場,伊便趕緊叫地主的兒子趕快去追趕,當時他兒子追得很遠,伊沒看到後來雙方發生扭打的經過云云(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吊卡車到現場,該車是伊個人所有,靠行劦泰貨運公司,被告是在前1天傍晚打電話給伊,要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會合,他們說在路邊旁等伊,是甲○○在路邊跟伊會合,他說到他們的工地載東西,後來地主也到現場,伊質問被告,這些物品是否為你們所有,他們答不出來,就想跑掉,後來丙○○要拿V8要拍照存證,便去追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知道丙○○在追,丁○○等人到場時一塊鐵板已吊上車,伊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人家叫伊工作,伊就去工作云云(見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丁○○質問被告二人後,伊也問被告二人鐵板到底是你們的,還是丁○○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吊,伊說不是你們的東西就不能吊,接下來被告也沒有講,伊就把已經吊放在車上的那塊鐵板吊下來,然後丙○○、許月芳就來了,丙○○就用V8攝影。丁○○來的時候,伊已經吊了1塊鐵板在車上,還沒有吊完,伊後來把鐵板吊到地上後下車。吊鐵板很危險,伊當時都在注意吊鐵板,沒有注意被告二人,丙○○拿攝影機在拍攝時,被告二人是否還在現場伊忘記了,伊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二人往橋的方向跑掉,但很多人說被告二人往橋的方向跑。伊在將鐵板吊下來的時候,被告二人就不在伊原先跟他們對話的時候他們所站的地方,至於跑到哪裡或站在哪裡伊沒有印象,伊當時對那2個年輕人說趕快去追被告,是因為假如被告二人跑掉,就變成好像是伊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而查被告二人既已因而將鐵板1塊吊至吊車上,顯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5年5月16日早上8時30分許,伊父親去新竹縣竹北市○○段農地該處,伊隨著去,當時現場有一台吊車3個人在吊伊家擺放在上開農地的鐵板等鐵製品,看到我們後有二個人一直往後走,吊車司機則在原地,該二人準備要跑了,司機一直說不能讓他們跑了,要把他們抓住,伊當時帶V8攝影機要拍攝現行犯,伊到現場時有拿著V8攝影機對著該準備逃跑之二人拍攝,他們說不要拍,然後趁我們不注意時,開始往後跑,他們往同一方向跑,伊牽機車載伊太太許月芳要去追,追他們時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後來乙○○見四下無人,就跟另一名被告甲○○來追我們,我們被他們追到,乙○○、甲○○就搶伊的V8摔到地上,並拿V8砸伊的頭,乙○○也是拿磚頭砸我跟伊太太的頭部,我們在地上扭打,乙○○把伊架住,甲○○就過來打伊,伊太太見狀,趕快過來幫忙,但還是被被告二人打,乙○○架住伊,甲○○就趕快去牽伊的機車,甲○○騎機車先衝撞伊太太,伊太太閃到田裡面,他又來衝撞伊,伊被乙○○架住,機車就撞到伊的大腿,伊叫伊太太將機車鑰匙拔下來,但沒有拔下來,後來乙○○被伊抓住,甲○○就騎著機車逃跑,當時伊與伊太太一直呼救,旁邊有人經過幫忙制止,就將乙○○控制在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125至12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車剛抵達時有看到被告二人,他們當時站在吊車前面,距離前車頭約十來步,在吊車跟橋之間,我們一靠近時被告二人就跑,伊靠過去的時候伊父親也站在吊車前方,被告二人應該有看到伊跟伊太太過來,他們就往後退,後來到了橋那邊的時候,是轉身往前跑,被告二人看到伊拿攝影機時有說不要拍,然後就轉身逃跑,因為伊還沒拍到就騎摩托車追被告,被告二人也一直往產業道路走,後來在鐵皮工寮那裡被告往田裡面走,伊將機車停在鐵皮工寮前面一點點就去追被告,追到田裡面去,伊太太沒有追到田裡,她在產業道路那邊,伊跑到產業道路跟河的中間,但是被告已經跑到河岸那邊,伊太太在產業道路說有另外一個年輕的(甲○○)躲在產業道路的樹叢裡,年輕人一聽到就往河那邊跑,伊後來追到那邊沒繼續追,因為老的(乙○○)那個拿地上的磚頭往回頭要打伊,還叫年輕的(甲○○)跑到前面圍捕伊,伊聽到以後就往產業道路的方向跑,伊也叫伊老婆牽機車趕快跑,後來伊在鐵皮工寮那邊的產業道路被追上,那時候年輕的已經跑到產業道路在伊老婆的機車前面擋住,後來老的(乙○○)就追到伊身旁把伊壓制在地上並用磚頭打伊,年輕的(甲○○)過來搶V8還打伊,伊老婆過來制止,後來就換打伊老婆,伊鼻骨骨折的傷是被老的壓在地上撞到水泥護欄邊受傷。V8被他們搶去拿來打人,拿來摔。我們騎機車去追的用意是想要拍攝他們,老的跑到河岸那邊,後來回頭要打伊,伊認為他們是要毀滅證據,因為他們要搶伊的V8,年輕的搶走V8之後,就有東西往我後腦砸,當時我半趴臉朝下,後腦被打到。乙○○先在田中間拿石頭丟伊,後來拿磚塊砸伊。甲○○騎機車要走的時候,有衝撞伊太太,但沒有撞到,而伊被乙○○架住,伊右膝被撞傷。V8後來損壞,原廠說沒辦法修復云云(見原審卷第85至9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許月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先生丙○○開車載伊過去現場時,有一台拖吊車還有三個人在吊伊家擺在上開農地的鐵板等鐵製品,看到我們後,有二個人一直往田裡走,另吊車司機在現場,伊先生拿V8攝影機對著偷東西之二人拍攝,他們一直想逃跑,伊先生就去牽伊公公騎到現場之機車去追,後來乙○○就拿磚塊打伊先生,並拿磚塊砸伊頭部,伊看到甲○○搶伊先生的V8,並拿V8砸伊先生的頭,乙○○有架住伊先生,甲○○騎機車要撞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那個年紀比較大的(乙○○)有用磚塊打伊,年紀比較年輕的(甲○○)有騎車要衝撞伊,他們要搶V8把它砸壞,也有拿來砸伊先生的頭,是年輕的(甲○○)拿V8砸伊先生的頭。當時我們騎到鐵皮屋那邊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往田裡面那邊走,伊有看到他們跑的過程,當時我們一直在拍,後來他們轉身過來要搶V8。被告把伊先生推倒在地上,當時伊騎在機車上等伊先生,後來看到伊先生被推倒在地上我就過去救他,年輕的(甲○○)拿V8打伊先生的頭,後來老的(乙○○)就把伊老公壓在地上,鼻子敲到受傷,年輕的(甲○○)則騎機車要撞伊先生,他可能想要載乙○○走,他衝撞伊老公時,乙○○是從後面抱住伊先生。差不多是伊老公被壓制住,伊過去救他時,被用磚塊打到頭部,磚塊是在地上拿的。從被竊現場到鐵皮屋期間伊有看到被告二人在跑,後來伊先生騎摩托車過來載伊去追,到鐵皮屋時二個被告我都有看到,伊先生就拿V8去追田裡面那個,伊先生只追其中一個人,被追的人和另外一個都突然轉頭追伊先生,之後伊先生回到產業道路上,叫伊趕快走,伊就發動機車,伊先生回到產業道路上後,年輕的(甲○○)壓制伊先生,並且拿V8砸伊先生的頭,老的那時候在旁邊,伊過去叫他們不要打,那個老的(乙○○)就拿磚塊走過來打伊,後來伊先生站起來時,乙○○便架住伊先生。伊站在鐵皮屋對面的路邊被年輕的(甲○○)駕車衝撞,伊就跳到旁邊的田裡。是年輕的(甲○○)拿V8砸伊先生的頭,然後把V8砸到地上去,後來V8、電池、DV帶都壞掉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
(三)依上所述,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二人均一致指、證述被告乙○○於將告訴人丙○○壓制在地時,因告訴人丙○○抗拒,而自地上撿拾磚塊朝告訴人丙○○頭部後面敲擊,另被告甲○○則於告訴人丙○○倒地時,趁機搶下其手持之V8攝影機,旋並朝其後腦砸擊,嗣再行朝地上重摔毀壞該V8攝影機等情,而被告二人就告訴人丙○○及許月芳指證述被告乙○○有持地上撿拾之磚塊砸擊告訴人丙○○頭部後面,另被告甲○○出手搶下告訴人丙○○手持之V8攝影機後,持以砸擊告訴人丙○○的頭部,嗣再行重摔於地等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二人於以證人身分就上情經詰問而為之證述,均未加爭執,被告甲○○且就證人許月芳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至被告甲○○雖以其騎走告訴人丙○○停於現場之機車時,並未衝撞告訴人丙○○及許月芳,惟查被告甲○○為逃離現場而騎走告訴人丙○○停於現場之機車時,告訴人許月芳見狀出面攔阻,卻遭被告甲○○衝撞,而告訴人丙○○亦遭被告甲○○衝撞等情,已如證人丙○○及許月芳二人證述綦詳如上,而查系爭機車係告訴人丙○○騎至現場,衡情被告甲○○竟強欲予以騎走,適時在旁之告訴人許月芳見狀當必出面阻止,而被告甲○○竟仍欲強行駛離,是被告乙○○所辯未持磚頭砸擊告訴人丙○○之頭部,暨被告甲○○所辯於搶下告訴人丙○○手持之V8攝影機後,並未持以砸擊告訴人丙○○頭部,及於騎走機車時並無衝撞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二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二人行竊後,遭告訴人丁○○發覺質問,因事跡敗露而邊與告訴人丁○○對話邊退至溝貝排水二號橋頭,而告訴人丙○○、許月芳聞訊亦攜帶V8攝影機至現場欲拍攝存證,被告二人見狀為恐自身影像遭攝入,於退至橋頭後隨即反身逃跑,告訴人丙○○及許月芳旋即騎乘機車追躡被告二人約300公尺至鐵皮工寮旁之產業道路旁等情,已據證人丁○○、丙○○及許月芳證述綦詳如上,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承:丁○○當時打電話叫丙○○、許月芳過來,再騎機車追我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供稱:逃離竊盜現場時,被害人一直追著伊。當時丙○○、許月芳一路上跟著我們,我們用跑的,他們騎車追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0頁),是被告二人於遭人發覺竊盜犯行後固逃離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之盜所,惟顯然尚在告訴人丙○○、許月芳跟蹤追躡之中,雖其二人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對告訴人丙○○擊許月芳二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約50公尺處,惟依上揭所述,仍屬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是被告二人所辯與告訴人丙○○等人發生衝突地點並非行竊現場,而認非屬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殊非可採。
(五)按刑法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指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行為而言,對物行使有形力之行為固不包括在內。惟查被告二人為湮滅罪證,由被告甲○○趁被告乙○○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之際,搶下其手持拍攝渠等罪證之V8攝影機,並予以砸毀,暨被告乙○○及甲○○二人為脫免逮捕,被告乙○○於遭告訴人丙○○追及後,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之際,自地上撿拾磚塊砸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而被告甲○○則持搶下之V8攝影機朝告訴人丙○○頭部砸擊,另被告乙○○並持磚塊砸擊告訴人許月芳頭臉部,暨被告甲○○騎駛機車欲離去現場時,衝撞告訴人丙○○及許月芳,凡此均屬對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之人體所施加之強暴行為。至被告甲○○將自告訴人丙○○手上搶下之V8攝影機,故意朝地上猛砸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乙○○及甲○○二人上揭故意傷害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之行為,暨被告甲○○強行將告訴人丙○○停於現場之機車騎走,足以妨害告訴人丙○○等人行使該機車之權利,此等故意犯行均難認屬被告二人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其中傷害及毀損既經合法告訴,均應依法論斷。而查告訴人丙○○及許月芳因遭被告乙○○及甲○○上揭傷害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兩手與右膝部擦傷;告訴人許月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與臉部鼻部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有告訴人丙○○及許月芳受傷照片及東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丙○○及許月芳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57至61頁),另告訴人丙○○所有之V8攝影機並遭砸毀,亦有遭毀損V8攝影機之照片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出具領回MWO-918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42頁)、MWO-918號重型機車、HB-15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現場照片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9月28日函送之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強行將告訴人丙○○騎至現場之機車騎走,以逃離現場,妨害告訴人丙○○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及甲○○二人間,就所犯準強盜、傷害(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及毀損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被告乙○○及甲○○二人竊取告訴人丁○○所有置於農地之大型鐵板一塊時,並未攜帶何兇器為之,渠等於行竊得手後,為湮滅罪證及脫免逮捕,被告乙○○返身追及告訴人丙○○,因告訴人丙○○極力反抗,被告乙○○始一時撿拾原置於地上之磚塊(磚塊並未扣案,無從知悉其大小)砸擊告訴人丙○○、許月芳,實難認被告二人於實施本件犯行時有何攜帶兇器,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30條論以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加重準強盜罪及準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277條、第35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第35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乙○○及甲○○二人為湮滅罪證及脫免逮捕時萌生傷害告訴人丙○○、許月芳故意而施強暴行為,並時同地為之,所犯準強盜與傷害二罪間,顯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二人為湮滅罪證而由被告甲○○毀損V8攝影機之行為,暨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騎乘告訴人丙○○之機車逃離,所犯準強盜罪、毀損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惟上開各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另起訴書認係被告乙○○砸毀V8攝影機,容有誤會,應予說明。而查被告乙○○及甲○○二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乙○○及甲○○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爰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及甲○○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與告訴人丙○○扭打而均倒於地上之際,為脫免告訴人丙○○之糾纏,始一時撿拾地上之磚塊砸擊告訴人丙○○及上前欲救援之告訴人許月芳,原審以被告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磚塊,毆擊告訴人丙○○及許月芳,認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竊取他人財物遭告訴人等發現,竟不知反省,猶對自後追及之告訴人丙○○及許月芳施強暴,並因而致告訴人丙○○等受傷,犯罪情節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