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2人均不思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丁○○,駕駛靠行劦泰貨運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共至己○○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由不知情之丁○○駕駛操作該大貨車,戊○○、丙○○則在車旁協助勾取鐵板,以此方式將己○○所有置於上開農地之大型鐵板吊至上開大貨車上,2人甫將1塊鐵板吊至車上竊取得手未及載走,適己○○先行到場查看發覺,即刻上前質問,己○○之子及媳婦庚○○、乙○○隨即攜帶V8攝影機跟至拍攝存證,戊○○、丙○○見狀邊與己○○對話邊退向如附件所示現場圖之溝貝排水二號橋,待退至溝貝排水二號橋橋頭時,即轉身往白地街239巷方向逃逸,庚○○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追躡約300公尺至鐵皮工寮旁產業道路上,庚○○並攜V8攝影機下車往延福橋方向之農田追躡跟拍戊○○,戊○○見庚○○身形瘦弱且無他人追至,又恐行竊過程已遭攝入V8攝影機內,為湮滅罪證,竟拾取農田內之石塊反身丟擲並追逐庚○○,並呼叫丙○○協助,2人於附件所示鐵皮工寮旁產業道路上(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約50公尺處)追及庚○○後將其壓制在地,因遭庚○○極力反抗,2人竟萌生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自地上撿拾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磚塊毆擊庚○○頭部,丙○○則將庚○○所持V8攝影機搶下後,往庚○○後腦猛砸,再持往地上重摔毀損,乙○○見狀上前制止,亦遭戊○○持磚塊毆打頭臉部位,丙○○見V8攝影機已遭毀損,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身騎乘庚○○所有停放產業道路上之前揭機車欲逃離現場,乙○○見狀攔阻,竟遭丙○○駕車衝撞,幸及時跳離始未撞及,斯時丙○○見庚○○已起身與戊○○拉扯中,為使戊○○脫免逮捕,再駕車衝撞庚○○,戊○○乘機再將庚○○壓制在地,使其臉鼻部位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其等以此等方法,當場對庚○○、乙○○施以強暴,致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頭皮下血腫、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及兩手與右膝部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與臉部鼻部擦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後因他人追及丙○○未能偕同戊○○逃逸,遂自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而妨害庚○○等使用該機車之權利,戊○○則遭庚○○及路人合力制伏逮捕並報警查獲,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丙○○住處,將其逮捕查獲。
二、案經己○○、庚○○、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己○○、庚○○、乙○○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竊取告訴人己○○所有之鐵板及傷害告訴人庚○○、乙○○等事實,惟否認涉有加重準強盜、毀損犯行,辯稱:V8攝影機是庚○○持以攻擊伊及丙○○,行竊與扭打地點不同,伊並非當場施以強暴云云;經訊被告丙○○坦認行竊鐵板及毀損V8攝影機等事實,惟亦否認涉有加重準強盜、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伊逃離行竊地點時未見庚○○及乙○○,係逃至鐵皮工寮之產業道路附近時,始見庚○○、乙○○騎乘機車追來,且以V8攝影機拍攝伊與戊○○,伊遂往一旁農地逃竄,後聽見戊○○在後方呼救,折返後見戊○○與庚○○扭打,伊上前拉開2人,此時乙○○持V8攝影機敲擊伊頭部,致V8攝影機掉落地上,伊便持起V8攝影機往地上砸, 嗣伊 見庚○○騎乘之機車停放一旁並未熄火,一心欲逃離現場而未注意庚○○、乙○○所在或移動位置,並無蓄意騎車衝撞施以強暴行為,亦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
195年5月16日早上8點30分,我有到竹北市○○段我的農地
,農地所擺放的鐵板、鐵桶、貨櫃、混合攪拌機、械具等物是我所有,當天有看到有一部吊車,還有3人(包含吊車司機)在現場吊運我的物品,當時農地上的鐵板已經被吊上卡車,我就質問他們「是何人叫你們來載的?」,他們回答我「是他們在處理的」,我就問他「為何是你們處理,何人叫你們來載的?」,他們回答「都處理好幾趟了」,我就反問「真的嗎?」,他們就說「是」,後來他們覺得不對勁,他們就往後慢慢退,我兒子拿V8來,我叫我兒子將他們正面照起來,他們就一直退,後來我兒子及媳婦就去追他們,我兒子及媳婦追上被告情形我沒有看到,我不在場,我身體不好,我只在現場顧著吊車,不要讓他跑(見偵卷第99-100頁之95年6月9日偵訊筆錄)。
2因為我開刀住院回來之後,失竊現場已經丟過很多次東西
,我常常到現場巡邏,其中有1次有發現東西又不見了,又被偷了,95年5月16日被竊當天我又去現場巡邏,我騎摩托車去,就看到吊車,已經吊1塊鐵板上去,另外1塊正吊一半,我問「你們在做什麼?」,我說「這裡是我處理的」,對方說「你們在處理什麼,我們已經處理好幾次了」,我就更大聲問「是你們在處理嗎?」,並叫他們吊車不要動,後來我兒子就拿V8到場,開始拍攝,他們就一直往後退,我叫他們不要走,他們的吊車司機也說叫他們不要走,我就叫我兒子追上去拍攝竊賊,我兒子就騎車追過去拍攝,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兒子媳婦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2人還在現場,我兒子到的時候開始用攝影機拍攝的時候,他們就一直往後退。被告2人有看到我兒
子、媳婦抵達,我兒子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2人在吊車旁的水溝邊,後來往橋的方向走過橋。我在跟被告說話的時候,我兒子、媳婦就到了,被告2人還在說是他們的東西,後來他們看到我們人多,之後才跑。我兒子、媳婦到場的時候,被告2人還沒有往後退逃跑,我兒子是從我後方開車過來,所以被告2人可以看到我兒子開車過來,他們2人在卡車前面倒退走,後來退到橋那邊就轉身跑了,我叫我兒子拿V8來拍攝的時候,被告2人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5-11頁)。
㈡證人丁○○亦於警詢偵審中亦證稱:
1我是從事吊車業,我大約是在昨天(即95年5月15日)下
午17時左右接到電話,要我幫忙吊一些東西,對方跟我講今天在竹北市○○○路溪州里這一帶等他,他再帶我到貨物堆放的地方,大約是在95年5月16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內遭地主發現,當時我是受委託吊掛置放在農地內的鐵板,地主發現時我正在吊掛置放於農地內的鐵板,是丙○○帶我進入置放鐵板之農地,到達時現場有另1名男子已經在現場了,當時我正在吊掛鐵板,地主己○○到場後告訴我那些鐵板是他的,不能搬走,我便質問丙○○這些東西到底是誰的,丙○○便支支吾吾答不出來,隨後趁機逃跑,剛好地主己○○的兒子及媳婦趕來現場,我便趕緊叫地主的兒子趕快去追趕,當時他兒子追得很遠,我沒看到雙方發生扭打的經過(見偵卷第26-29頁之9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
2我開吊卡車到現場,該車是我個人所有,靠行劦泰貨運公
司,被告是在前1天傍晚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會合,他們說在路邊旁等我,是丙○○在路邊跟我會合,他說到他們的工地載東西,告訴人等人有到現場,我質問被告,這些物品是否你們所有,他們答不出來,就想跑掉,他們快速跑走,庚○○有拿V8要拍照存證,並去追趕被告2人,被告2人知道庚○○在追,所以他們2人逃跑,告訴人到場時1塊鐵板已吊上車,我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人家叫我工作,我就去工作(見偵卷第116-118頁之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
3案發當時己○○質問被告2人後,我就問被告2人鐵板到底
你們的,還是己○○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吊,我說不是你們的東西就不能吊,接下來被告也沒有講,我就把已經吊放在車上的那塊鐵板吊下來,然後那2個年輕人就來了,年輕人就用V8攝影。己○○來的時候,我已經吊了1塊鐵板在車上,還沒有吊完,我後來把鐵板吊到地上後下車。吊鐵板很危險,我當時都在注意吊鐵板,沒有注意被告2人,年輕人拿攝影機在拍攝,當時被告2人是否還在現場我忘記了,我並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往橋的方向跑掉,但很多人說被告2人往橋的方向跑。我在吊鐵板的時候,被告2人就不在我原先跟他們對話的時候他們所站的地方,至於跑到哪裡或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當時對那2個年輕人說趕快去追被告,因為假如被告2人跑掉,就變成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17-21頁),核與前揭己○○指訴被告2人行竊過程及自盜所逃逸情形相符。
㈢證人庚○○則於偵審中結證:
195年5月16日早上8點30分,我父親去新竹縣竹北市○○段
農地該處,我隨著去,現場有一臺吊車3個人在吊我家擺放在上開農地的鐵板等鐵製品,看到我們後有2個人一直往後走,另吊車司機在原地,該2人準備要跑了,司機一直說不能讓他們跑了,要把他們抓住,我當時帶V8攝影機要拍攝現行犯,我到現場時有拿著V8攝影機對著該準備逃跑之2人拍攝,他們說不要拍,趁我們不注意時,開始往後跑,他們往同一方向跑,我牽機車載我太太乙○○去追,追他們時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後來戊○○見四下無人,就跟另1名被告丙○○來追我們,我們被他們追到,戊○○、丙○○就搶我的V8摔到地上,並拿V8砸我的頭,戊○○也是拿磚頭砸我跟我太太的頭部,我們在地上扭打,戊○○把我架住,丙○○就過來打我,我太太見狀,趕快過來幫忙,但還是被被告2人打,戊○○架住我,丙○○就趕快去牽我的機車,丙○○騎機車先衝撞我太太,我太太閃到田裡面,他又來衝撞我,我被戊○○架住,我順勢往下,機車就撞到我的大腿,我叫我太太將機車鑰匙拔下來,但沒有拔下來,戊○○被我抓住,丙○○就騎著機車逃跑,當時我與我太太一直呼救,旁邊有人過人制止,就將戊○○控制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5-128頁之9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2我開車剛抵達時有看到被告2人,他們當時站在吊車前面
,他們距離前車頭約十來步,在吊車跟橋之間,我們一靠近被告2人就跑,我靠過去的時候我父親也站在吊車前方,被告2人應該有看到我跟我太太過來,不然他們也不會跑,他們往後退,後來到了橋那邊的時候,是轉身往前跑,被告2人看到攝影機有說不要拍,我看到被告2人轉身逃跑,因為還沒拍到就騎摩托車追,我一直追被告,被告2人也一直往產業道路走,後來在鐵皮工寮那裡被告往田裡面走,機車停下時被告走到鐵皮工寮跟河的中間的田裏,我機車停在鐵皮工寮前面一點點並追到田裡面去,我太太沒有追到田裡,她在產業道路那邊,我跑到產業道路跟河的中間,但是被告已經跑到河岸那邊,我太太在產業道路說有另外1個年輕的躲在產業道路的樹叢裡,年輕人一聽到就往河那邊跑,我後來追到那邊沒追,原因是老的那個拿地上的磚頭(按應係石頭)往回頭要打我,還叫年輕的跑到前面圍捕我,我聽到以後就往產業道路的方向跑,我也叫我老婆牽機車趕快跑,後來我在鐵皮工寮那邊的產業道路被追上,那時候年輕的已經跑到產業道路在我老婆的機車前面,我老婆就跑不掉,後來我就停在產業道路上,老的就追到我身旁把我壓制在地上用磚頭打我,年輕的過來搶V8打我,我老婆過來制止,後來就換打我老婆,我鼻骨骨折的傷是被老的壓在地上撞到水泥護欄邊受傷。V8被他們搶去拿來打人,拿來摔。我們騎機車去追的用意是想要拍攝他們,老的跑到河岸那邊,後來回頭要打我,我認為他們是要毀滅證據,因為他們要搶我的V8,年輕的搶走V8之後,就有東西往我後腦砸,當時我半趴臉朝下,後腦被打到。戊○○先在田中間拿石頭丟我,後來拿磚塊砸我。年輕的騎機車要走的時候,有衝撞我太太,但沒有撞到,而我被老的架住,年輕的騎機車撞我,所以我右膝受傷,可能他要救那個老的走。V8後來損壞,原廠說V8無法修復。我是由衣服判斷在田裡面的人是偷鐵板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21-36頁)。
㈣證人乙○○則於偵審中結稱:
1當天我先生庚○○開車載我過去現場時,有1臺拖吊車3個
人在吊我家擺在上開農地的鐵板等鐵製品,看到我們後有2個人一直往田裡走,另吊車司機在現場,我先生拿V8攝影機對著偷東西之2人拍攝,他們一直想逃跑,我先生就去牽我公公騎到現場之機車去追,後來戊○○就拿磚塊打我先生,並拿磚塊砸我頭部,我看到丙○○搶我先生的V8,並拿V8砸我先生的頭,戊○○有架住我先生,丙○○騎機車要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之9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2當天那個年紀比較大的有用磚塊打我,年紀比較年輕的有
騎車要衝撞我,他們要搶V8把它砸壞,也有拿來砸我先生的頭,是年輕的那個拿V8砸我先生的頭。我們騎到鐵皮屋那邊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往田裡面那邊走,我有看到他們跑的過程,當時我們一直在拍,後來他們轉身過來要搶V8。被告把我先生推倒在地上,當時我騎在機車上等我先生,後來看到我先生被推倒在地上我就過去救他,年輕的拿V8打我先生的頭,老的到後面年輕的已經離開時候,就把我老公壓在地上,鼻子敲到受傷,年輕的也有騎機車撞我先生,他可能想要載那個老的走,年輕的騎車衝撞我老公時,老的是從後面抱住我先生。差不多是我老公被壓制住,我過去救他時,被用磚塊打到頭部,磚塊是在地上拿的。從被竊現場到鐵皮屋期間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跑,我站在那邊看到被告2人往那邊跑,我先生就去騎摩托車,我是追到橋那邊看到被告2人往那邊跑,後來我先生騎摩托車過來載我去追,到鐵皮屋時2個被告我都有看到,我先生就拿V8去追田裡面那個,我先生只追1個人,被追的人和另外1個都突然轉頭追我先生,之後我先生回到產業道路上,叫我趕快走,我就發動機車,我先生回到產業道路上後年輕的壓制我先生,並且拿V8砸我老公的頭,老的那時候在旁邊,我過去叫他們不要打,那個老的就拿磚塊走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老公,結果卻是打我,後來我先生站起來時,那個老的也有架住我先生。我站在鐵皮屋對面的路邊被年輕的駕車衝撞,我就跳到旁邊的田裡。是年輕的拿V8砸我先生的頭,然後砸到地上去,後來V8、電池、DV帶都壞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8-46頁)。核與前揭庚○○指訴被告2人竊盜後為湮滅罪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情形一致。
㈤被告等固以行竊與扭打地點不同,伊等離去行竊地點時,並
未見告訴人庚○○、乙○○在後追蹤拍攝,故本案非當場施以強暴云云置辯。
1惟按刑法第329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
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2人行竊後,遭告訴人己○○及丁○○發覺質問,
因事跡敗露而邊走邊退至溝貝排水二號橋頭,其間告訴人庚○○、乙○○業已駕車攜帶V8攝影機到場作勢拍攝,被告2人見狀為恐自身影像遭攝入,退至橋頭後隨即反身逃跑等情,可由證人己○○結證「我兒子媳婦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2人還在現場,我兒子到的時候開始用攝影機拍攝的時候,他們就一直往後退…,我兒子是從我後方開車過來,所以被告2人可以看到我兒子開車過來,他們2人在卡車前面倒退走,後來退到橋那邊就轉身跑了,我叫我兒子拿V8來拍攝的時候,被告2人聽得到」等語;證人庚○○結陳「被告2人看到攝影機有說不要拍,我看到被告2人轉身逃跑,因為還沒拍到就騎摩托車追,後來我一直追被告,被告2人也一直往產業道路走」等語;證人乙○○結稱「我有看到他們跑的過程,當時我們一直在拍,後來他們轉身過來要搶V8…,從被竊現場到鐵皮屋期間我有看到被告2人在跑,我站在那邊看到被告2人往那邊跑,我先生就去騎摩托車,我是追到橋那邊看到被告2人往那邊跑,後來我先生騎摩托車過來載我去追,到鐵皮屋時2個被告我都有看到」等語得以確知無訛。況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承:己○○當時打電話叫庚○○、乙○○過來,再騎機車追我們(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7頁之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逃離竊盜現場時,被害人一直追著我(見偵卷第106頁之95年6月12日偵訊筆錄);當時庚○○、乙○○一路上跟著我們,我們用跑的,他們騎車追來等語甚明(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7頁之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故本案被告2人於遭人發覺竊盜犯行後逃離新竹縣竹北市○○里○○段農地之盜所,惟顯然尚在告訴人庚○○、乙○○跟蹤追躡之中,雖其2人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施以強暴行為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前約50公尺處,惟仍符合刑法第329條「當場」之要件,被告丙○○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係竊賊行竊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與本案始終在告訴人之跟蹤追躡中,2者事實迴異,難以比附援引。
㈥被告丙○○雖又辯稱伊僅上前拉開庚○○、戊○○2人,之
後一心欲逃離現場而未注意告訴人庚○○、乙○○所在或移動位置,並無蓄意騎車衝撞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鐵皮工寮旁產業道路追及告訴人庚○○後將其壓制在地,被告丙○○將告訴人庚○○所持V8攝影機搶下後,往告訴人庚○○後腦猛砸,後為圖脫免逮捕起身騎乘機車,因遭告訴人乙○○攔阻而駕車衝撞之,並為免被告戊○○滯留現場遭到逮捕,再駕車衝撞告訴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庚○○、乙○○2人偵審中結證一致在卷,互核相符,至堪採信,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按刑法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可按;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指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行為而言,對物行使有形力之行為則不包括在內。被告2人為湮滅罪證砸毀V8攝影機、被告丙○○騎乘告訴人庚○○使用之機車逃離現場,均係對物為之,難認係刑法329條準強盜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應另行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按行竊被獲,情急圖脫而施暴,致被害人成傷,其施暴行為,如係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仍應處斷。查被告2人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等發現,為湮滅罪證,反身追逐壓制告訴人庚○○,因遭告訴人庚○○強力反抗及告訴人乙○○阻止而萌生傷害犯意,此除由其等反身追逐後撿拾磚塊、持V8攝影機痛毆告訴人2人、故意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2人等行為可以窺知並非純為脫免逮捕之消極行為,而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丙○○都已經拉開庚○○,你為什麼反而拿磚塊攻擊庚○○頭部?)當時是氣我給他打到,順便拿起來敲;(問:你知道不知拿磚塊攻擊人頭部會使人受傷?)當時我很氣被欺負」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益資證明其等確另有傷害犯意無訛,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㈧而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頭皮下血腫、臉
部擦傷、疑似腦震盪、兩手與右膝部擦傷;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與臉部鼻部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1頁)。此外,復有己○○領回MWO-918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2頁)、MWO-918號重型機車、HB-15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52-53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庚○○、乙○○受傷之照片、遭毀損V8攝影機之照片(見偵卷第57-61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9月28日函送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二第6-10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另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傷害罪、毀損罪間、被告丙○○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傷害罪、毀損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按磚塊質地尖硬沈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事實上被告戊○○持磚頭毆擊告訴人庚○○、乙○○,亦已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事實欄所示頭臉部位傷勢,本院認該磚塊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可參。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加重準強盜、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脫免逮捕時萌生傷害故意而施強暴行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其等為湮滅罪證而毀損V8攝影機,被告丙○○為脫免逮捕而騎乘告訴人之機車逃離,所犯加重準強盜罪、毀損罪、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係被告戊○○砸毀V8攝影機,容有誤會,應予說明。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飾詞圖卸,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前已有前科,素行不良,所為對告訴人庚○○、乙○○造成之受傷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持以行兇之磚塊係隨地拾用,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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