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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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93年度甲類第7期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執行標的已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42
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3年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05日彰院鳴93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函、95年06月19日彰院鳴執育94年度執字第2370號函、本院96年06月05日彰院賢民射96年度聲字第421號函及96年07月12日彰院賢民射96年度聲字第421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06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4年度執字第2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6年度聲字第421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聲請本院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