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2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93年度聲字第30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及行使權利卷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