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4351號、第1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係設於 臺南 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19號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該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營建南訓中心)主任。緣於民國(下同)88年9月間,臺灣地區發生921震災,中部地區受創嚴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依行政院指示,積極培訓大量營建從業人員,並配合專業證照制度,以加速災區重建工作。庚○○遂於88年12月間,以協助災區重建為由,以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名義向職訓局申請經費補助,計畫在臺中、南投等災區招訓560名從業人員以辦理14班次「921震災災區重建營建類在職人員進修訓練」(下稱921災區職訓),並獲職訓局同意補助每名學員6,850元,共計3,836,000元訓練費用在案,庚○○乃為從事上開承辦921災區職訓業務之人員,其明知受訓學員中,如附表一所示 馬榮吉 等49名均係國立南投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埔里高工)建築科二、三年級在校學生,並非在職人員,為使上開職訓順利開辦,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應登載而編造之學員名冊,將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名在校學生之服務單位,偽填為「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後,於89年3月23日以國建樹字第03232號函將該等不實業務文書,持向職訓局申請核備而行使之,致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依據該名冊准予備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89年3月30日89職企字第5280號同意備查函文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人及職訓局辦理檢定考試之正確性。
二、庚○○另於89年至91年間,又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向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而接受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上開檢定業務,為從事前開檢定業務之人,且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前後舉辦多梯次技能檢定,參與檢定人員共458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實施各項技能檢定,必須購買相關建材,惟購買材料須有發票憑證始能向職訓局請款,庚○○因見友人 王富吉 所有之 久泰 建材商行經營不善,先徵得不知情之王富吉同意(王富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富吉於89年8月1日,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暨該商行發票、印鑑交付予庚○○使用,由其經營該商行,庚○○乃為久泰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庚○○明知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為達其順利領取試務經費之目的,竟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89年8月10日至91年6月7日間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紙,自89年8月10日起至91年4月5日止,以該等不實憑證充作如附表三所示職訓局前後委託營建南訓中心所辦理之17梯次的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之試務材料費支出,並利用不知情之 沈宛玲 據以分別製作各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而製作該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再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明細表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而行使之,不知情之職訓局承辦公務員因而依該明細表所載金額先後全數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5,737,326元予營建南訓中心(各次領取金額及所使用之不實發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庚○○為免前述領取試務經費犯行遭發現,並將上開48紙不實發票黏貼於各次專案檢定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內,以備相關單位查核,同時將前述領取之款項存入上開久泰建材商行帳戶內,再令不知情之員工 張煖霞 (起訴書誤載為 黃煖霞 )、 黃建融 等人前往銀行提現供渠花用。
三、91年間,職訓局分別委託該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及營建南訓中心辦理90年度鋼筋類、模板類及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其目的原使參加研習並通過測驗之學員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而從事該職類技能檢定之術科監評工作。庚○○明知其女婿己○○係於87年間始役畢就業,並無在 坤茂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下稱久泰土木)實際習得並從事建築職類八年以上工作經驗,不符參與監評人員研習會所需之工作經歷資格,竟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坤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下稱久泰土木)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後,委託不知情之坤茂公司負責人 李主菊 、久泰土木負責人 黃任 蓋用各該公司行號大小印章,而完成上開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連同己○○之模板類、泥水類技術士證照、土木工程同等學力等證明文件,分別於90年11月2日、90年12月間某日持向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申請核備而行使之,使該等職業訓練中心承辦公務員依據上開證明文件同意備查,將此一不實資料作為附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90年12月14日90職檢字第0180438號、90年
11月19日90職檢字第27535號同意備查函文公文書上,而同意己○○參加該次研習會,並於不知情之己○○參加研習會後依據研習結果核發己○○鋼筋職類、模板職類監評人員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並不否認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營建南訓中心主任,受職訓局委託辦理921災區職訓、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90年度「鋼筋類」、「模板類」及「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等,並受理附表一所示人員參加921災區職訓,並將上開參與職訓人員名單報請職訓局核備,而據以向職訓局領取每人6,850元之試務經費;也有以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之48紙發票製作明細表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職訓局領得各筆款項,並將發票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部供查核;另自行製作其女婿己○○曾任職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之離職證明書後,請其負責人用印,並以之為己○○報名參加上開監評人員研習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行,辯稱;因為報名表上沒有服務單位之欄位,所以才會以將來從事之職業如「油漆工」等加以填寫,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辦理技能檢定業務確實支出相關材料費用,只是因為有些材料購買時店家無法提供憑證,才會以由伊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名義開立發票,實際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另己○○確實有在坤茂公司及久泰土木包工業擔任臨時工工作,離職證明書內容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坦承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營建南訓中心主任,受職訓局委託辦理921災區職訓、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90年度鋼筋類、模板類及泥水類
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等,並受理附表一所示人員參加9○○○區○○○○道附表一所示均為在學學生,有將上開參與職訓人員名單報請職訓局核備,名冊上之泥水工等是由伊自己填寫;久泰建材行之名義負責人王富吉因經營不善所以將建材行交給伊經營,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之48紙發票是由伊製作,並據以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職訓局領得各筆款項,並將發票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簿供查核,復令不知情之員工張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銀行領取後將現金交付予伊;另自行製作其女婿己○○曾任職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之離職證明書後,請其負責人用印,並以之為己○○報名參加上開監評人員研習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埔里高工建築科主任 林明德 證稱:卷附名單是埔里高工學生名冊, 王奐妤 等人是89年畢業班,89年間曾經推薦學生參加營建南訓中心所舉辦之921災區職訓等語(見第10118號偵卷一第51、52頁)。
2.證人即埔里高工教師丙○○、 林目源 證以: 王郁喬 、藍慧文等人是90年畢業之學生、 林高儀 、王奐妤等人則是89年畢業之學生,庚○○曾經到學校宣導921災區職訓之事,附表一所示人員當時都是在校生等語(見第10118號偵查卷一第53、54頁、原審法院卷一之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
4、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猶為相同之證述。
3.證人即參加921災區職訓之人員 黃羽晨何如華 證以:參加該職訓前並無正式到工地現場工作之經驗,參加職訓時為埔里高工在學學生,並沒有向主辦單位說是砌磚工人、泥水工,並不知道學生不能參加訓練,當時同學 徐偉倫徐明琳蔡家信劉權慶 、馬榮吉、王郁喬、 吳宜佳 、邱逸凡、 盧虹伃洪嫦憶黃宣豪宋定宜蔡昆佑 等人也都有參加職訓(見第17173號偵查卷二第74、76、80至82頁)。
4.證人即參加921災區職訓之人員 江培民 證以:參加職訓前僅曾在工地任職二、三個月,參加當時是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金門分部營建管理科,利用夜間及假日在埔里高工上課,並非在職人員,也未向主辦單位說是泥水工等語(見第17173號偵查卷二第77、78頁)。
5.證人即職訓局人員 蔡美華 證述:89年間曾承辦921災區職訓,由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依推動辦理產業自動化技術進修及服務業職業訓練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函送訓練計畫及編列預算,如果申辦對象是記載學生,職訓局認不宜予以補助,庚○○送給職訓局備查之人員寫的都是泥水工、營建工等,沒有寫在職學生等語(見第17173號卷二第65、66頁、原審法院卷一之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9、12頁)。
6.證人即職訓局技能檢定組技士 黃坤清 證以:職訓局會要求申辦單位提出職業訓練計畫,但對於參與之學員、場地、師資、時數等細部項目,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資格審查係委由營建南訓中心審查,職訓局僅能抽檢,且以書面審查等語(見第17173號偵卷一第106、107頁)。
7.證人即久泰建材行負責人王富吉證述:其於88年、89年左右設立久泰建材行,因經營不善,遂將商行之發票、執照、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交庚○○使用,所有的進、出貨買賣都由庚○○負責,也由庚○○負責每年申報稅賦,附表所示久泰建材行之48紙發票應是庚○○開的(見第10118號偵查卷二第17、18頁、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
8.證人張煖霞、黃建融證以:確曾依庚○○指示代為前往銀行領取款項,但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第17173號偵卷二第37、61頁)。
9.證人即職訓局技士 蔡江泉 證述:因為己○○具有乙級技術士執照,並有九年工作經驗,所以認為其符合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之資格等語(見第17173號偵卷二第172頁)。
⒑證人即坤茂公司負責人李主菊證述:坤茂公司設立之後均
由其經營,未曾交給庚○○經營,坤茂公司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是由庚○○填寫後請其蓋印完成,庚○○並沒有說離職證明書何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⒒證人即久泰土木負責人 黃任證 稱:久泰土木是其獨資商
號,久泰土木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是庚○○拿去給其蓋章的,蓋印時內容都已經填寫好,庚○○並沒有說離職證明書何用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22、23頁)。
⒓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中國營
建技術士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第17173偵卷三第1至4頁):被告庚○○,係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任期自86年8月31日至93年8月30日止。
⒔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138號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見第
17173號偵查卷三第5頁):被告庚○○任負責人之營建南訓中心經勞委會許可辦理鋼筋工、模板工、泥水工等職類訓練。
⒕扣案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88年12月6日(88)國建樹字
第022號函暨所附921震災災區重建營建類在職人員進修訓練計畫及經費預算表、職訓局88年12月21日88職企字第22908號函及簽稿、89年12月12日89職檢字第26093號函、90年3月23日90職檢字第5518號函(見第14351號偵卷第30、31頁、第14473號偵查卷一第4、13頁):被告庚○○確於88年12月間以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名義向職訓局申請經費補助,以辦理921災區職訓,並經職訓局同意補助。
被告庚○○為接受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31絛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上開檢定業務之人員。
⒖扣案921災區職訓14班次學員名冊、埔里高工89年、90年
畢業班通訊錄(見第17173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名學員於受訓當時均為埔里高工在學學生,並非被告庚○○於報名表上所填寫之「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之在職人員,惟被告庚○○卻偽填該不實內容而編造不實之學員名冊。
⒗勞委會91年11月14日勞政字第0910059468號函(第14351
號偵查卷第18至79頁):被告庚○○於89年3月23日以國建樹字第0323號函將其所業務上編造之不實學員名冊送職訓局後,由職訓局承辦人員依據該名冊而同意備查,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89年3月30日89職企字第5280號同意備查函文上。
⒘營建南訓中心89年8月10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08101號函、
89年12月1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5號函、90年3月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52號函、91年4月14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1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4號函、90年9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9212號函、89年12月1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3號函、90年12月3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2311號函、90年12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2212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3號函、91年4月15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3號函、91年6月7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9072號函、90年3月8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83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2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扣案收入支出憑證簿、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名義之不實發票48紙、久泰建材行發票存根13冊(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65、66、77至120、134至151頁):被告庚○○以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名義之不實發票48紙製作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向職訓局申請核銷試務經費,職訓局承辦公務員依明細表所載金額,於各該時間全數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共5,737,326元與被告庚○○領取該款項。
⒙營建南訓中心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營建南訓中心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支票存根(見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129至133、152至155頁、第10118號偵查卷三第129至133頁):被告庚○○將領得之款項存入久泰建材行銀行帳戶內,再令不知情之張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領取。
⒚扣案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模板類甲、乙、
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鋼筋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營建南訓中心承辦90年度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以上均含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名義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營建南訓中心90年11月1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1151號函、職訓局90年12月14日90職檢字第0180438號函、90年11月6日90職檢字第002568號函(見第17173號偵查卷三第131、181、183、
184、188頁、第17173號偵查卷二第167、179頁及扣案名冊):被告庚○○以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名義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各一份作為參加前開監評人員研習會之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上開研習人員名冊並經送職訓局後,由職訓局承辦人員將此研習人員名冊作為附件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同意備查公文書。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⒈被告庚○○雖辯以因為報名表上沒有服務單位之欄位,所
以才會以學員將來欲從事之行業記載於學員名冊之服務單位上云云,然被告庚○○已為六十歲的耳順之年,且身為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營建南訓中心主任,並非不經世事,對於「專長」與「服務單位」之不同,豈有不知之理?「服務單位」當然指該員現在工作之服務地點而言,與被告庚○○所辯「將來欲從事之職業」不同。是被告庚○○明知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人並非各該在職人員,亦未曾告知職業或服務單位為「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等,竟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學員名冊學員服務單位上記載「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等不實內容,供職訓局承辦人員從其形式審核後據予同意備查而登載於該同意備查公文書上,被告庚○○所為已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庚○○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庚○○又辯以:承辦技能檢定考試當然必須支出相關
材料費用,只是因為部分材料購買時無收據或發票可供索取,所以才會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之發票供作核銷之用等詞。其亦不否認附表三所示48紙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乙節,而觀之前揭⒘營建南訓中心檢送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明細表及扣案支出憑證簿之內容,其支出之費用包括人事費、旅運費、維護費、材料費、業務費,而支出憑證簿內材料費部分除附表三所示久泰建材行之發票外,尚有如建興木店、宏旭建材行、大六建材行等商號之估價單等(附營建南訓中心與臺灣省土木工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合辦之90年度第一梯次模板職類乙及技術士技能檢定收支憑證簿、營建南訓中心與原協會合辦之90年度第一梯次模板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收支憑證簿),而估價單內容之材料名稱如四分夾板、一分夾板、柱角材、樑底角材、版角材等,與久泰建材行出具發票購買之材料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舉辦檢定考試需大量使用該等材料。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提供材料給被告供檢定之用,材料及工錢約達170至180萬元,是分好幾次拿錢,當時沒有開發票等語;證人建興建材行負責人 楊銀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於921地震後送三合板至被告舉辦考試的地方去,至於次數及價額因時隔太久忘記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替被告做考試用的木材盒子,差不多2、30萬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替被告叫送材料,因時隔太久記不得次數及價額,因為是草地建材行,因此沒有開發票;證人新森記製材工廠負責人 吳昭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在鹽水鄉下辦理檢定工作,其有送木材過去,一次訂貨,送二、三次才交完,價錢差不多是10萬元左右,有開發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技術士(考試)的時候,與被告有模板工程、木板材料做工往來,差不多有10次,總共70、80萬元左右,庚○○分次給錢,但沒有給發票,因為那個時候我沒有發票等語;證人大六建材行負責人 顏閩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技術檢定的時候,有替他送材料到鹽水中莊國小附近的訓練中心,總共送十幾次,大約有20幾萬元,庚○○有跟我要發票,但是89年7月我就停業,我的發票繳回國稅局,所以就沒有給發票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購買相同材料,有些商家係提供估價單(如大六建材行有提供卷附估價單,但無發票),有些則未提供發票或估價單,被告為向職訓局請款,逕自以所營久泰建材行名義出具發票混充,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庚○○自承營建南訓中心並無與久泰建材行交易,附表三所示48紙統一發票自屬不實,應可認定。
⒊又久泰建材行因其負責人王富吉經營不善,已將久泰建材
行存摺、印鑑暨該商號發票等完全交予被告庚○○使用,由其經營該商號,已如前⒎證人王富吉證述在卷,被告庚○○乃為久泰建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久泰建材行並無附表三所示交易內容而仍填載該統一發票,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已明,而被告庚○○以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作為支出憑證而向職訓局申請經費,使職訓局承辦人員因而撥付該部分經費以領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甚明。
⒋另被告庚○○辯稱:己○○確實有在坤茂公司及久泰土木
工作,離職證明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云云,而證人李主菊及黃任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附和其詞,惟經原審法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將被告己○○改列證人身分具結後,與證人李主菊、黃任隔離訊問,證人己○○先稱:85年當兵之前在久泰土木做臨時工,87年退伍之後,在坤茂公司做臨時工,後又改稱確認87年退伍之後是在久泰做臨時工等詞(見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7頁),前後反覆,且核以二紙離職證明書上之記載「久泰土木任職期間為80年6月12日至85年7月15日止,坤茂公司任職期間為87年6月15日至88年11月9日止」,已與上開證人己○○最後確認之工作時間明顯不同,證人己○○若曾經在上開二公司行號工作,期間經歷入伍當兵一事,豈會連當兵之前、退伍之後在何地點工作都不知?證人己○○又證稱:85年當兵之前在坤茂公司作臨時工,只是純粹做搬運,並沒有從事坤茂公司關於道路旁兩邊的排水溝翻修、更新及建築房屋(粉刷、砌磚)之工作,一天薪水約1,000元,當天領薪,平均一個月有10,000元左右,有做才有薪水,並沒有領到18,000元,作了約4、5年;87年退伍之後在久泰土木作臨時工,作了約一年多,負責打雜,例如搬運材料、載工人,也沒有實際從事關於路邊排水溝、住家模板、鋼筋、粉刷等工作,平均一個月薪水約10,000元,並沒有到18,000元;其學歷為中華醫專食品營養科畢業,並沒有從事建築業八年以上之經驗等語;再參以證人李主菊所證:坤茂公司大部分都是做路面水溝及建築房子的工程,但是80年到90年間都沒有作房子的工程,只有做排水溝的工程,己○○在87年到88年間曾經幫忙坤茂公司搬運器具或載送工人,只是臨時工,並沒有在坤茂學習任何營建技術,也沒有領固定薪水,一個月4,000元至12,000元左右,平時固定每個月五日領薪等語,與證人黃任所述:己○○在久泰土木作臨時工,例如載工人、聽電話、叫材料等,大約作了4、5年,薪水不固定,但都是在10,000元以內,並沒有到18,000元,大部分不會安排需要建築技術的工作給他,也沒有安排讓他去學習等情,互核上開三位證人證述內容,顯然與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職別:營建技術工」不同,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詞中關於坤茂公司於該期間主要承攬工程項目、在該二公司行號之領薪日期等均有歧異,證人己○○是否確有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為固定之工作,更豈人疑竇。是以參諸證人己○○、李主菊、黃任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己○○並未分別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任職八年以上,亦未有每月18,000元之薪資,更未有任何營建相關技術乙節,足堪認定,該二紙離職證明書內容乃屬不實,亦甚明確。被告庚○○當不能以被告己○○或曾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短暫充任臨時工,即可為之填載與事實差距甚大之不實內容,以為參加監評人員研習資格證明文件為辯解,況以證人己○○上開供述,已難令人相信其確有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工作。
⒌被告庚○○既不否認以上開離職證明書作為被告己○○參
與監評人員講習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且有如上所示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職訓局同意備查函文等為憑,被告庚○○確實有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依據其所提出之該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同意備查之公文書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庚○○明知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人並非「泥水工」、「油漆工」、「模板工」之從業人員,卻在學員名冊上填載該不實內容,亦明知被告己○○不具備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工作並具有營建類技術達八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仍委不知情之證人李主菊、 黃任蓋 印而完成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後充為資格證明文件,並分別向職訓局提出行使,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依據各該名冊、證明文件記載於同意備查之公文書上;又被告庚○○竟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行發票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作為支出憑證,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領取該試務經費等情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沈宛玲依據伊所出具之久泰建材不實發票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係間接正犯。被告庚○○於事實一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事實二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修正後之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多次行為應分別論罪,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有牽連犯關係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此項修正顯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應予敘明。被告庚○○關於事實二部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及事實三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於事實二部分犯行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之處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庚○○就事實一、二部分雖均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其向職訓局申請承辦921災區職訓後,始另行申請辦理上開技能檢定,目的不同;另就事實一與三部分雖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二犯行之時間分別為89年、90年間,前後相距一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不同,一為921災區職訓之學員名冊之同意備查公文書,一為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之同意備查公文書;目的亦不相同,難認被告庚○○在編造學員名冊時即有其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亦難認其於檢送學員名冊使職訓局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同意備查之時,亦有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證明文件供職訓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同意備查而使其女婿即被告己○○參與該監評人員研習會之概括犯意,應認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為分別起意)。
四、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同此事實認定,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業經廢止,附此敘明)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與此部分犯行有牽連犯關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原判決就貪污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尚非適法而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上訴自及於此部分,惟不另為無罪之貪污罪部分,本院仍認不成立犯罪(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上訴,認其並無貪污犯行,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上之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為不構成貪污罪(詳後述),惟仍成立上開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惟此部分所涉三罪有牽連犯關係,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金額高達573萬餘元,惟其確有購買相關材料,僅因圖一時之方便而罹犯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上訴,認己○○確實有在坤茂公司及久泰土木包工業工作,離職證明書內容並無不實云云。經查均不可採,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載為「又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漏未記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未為明確記載,自難為論罪之依據,自非適法。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次犯罪,係出於愛護女婿之私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受委託承辦上開921災區職訓,並獲職訓局同意補助每名學員6,850元,共計3,836,000元訓練費用在案,明知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名學員均為埔里高工在學學生,並非職訓局補助受訓對象範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編造學員名冊時將馬榮吉等49人之服務單位偽填為「泥水工」、「模板工」、「油漆工」,並以該不實資料,持向職訓局詐領訓練經費,致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全數核撥,計詐得335,650元之訓練經費。(二)被告庚○○明知被告己○○並無從事建築職類八年以上工作經驗,不符參與監評人員研習會所需之工作經歷資格竟與被告己○○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公司商號大、小印章由其保管之機會,盜用各印章而偽造被告己○○曾任職於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行使。(三)被告庚○○於89年3月間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向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業務,並敘明該次申辦專案檢定對象係以「921災區職訓班次受訓40小時結訓學員」為範圍,經職訓局同意後,前後分三梯次實施。惟庚○○明知承辦該等檢定業務,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行為,必須依法執行資格審查等職務,亦明知 張世沛陳文忠陳景發 、吳正雄、 林志忠林群棓 等458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從未參加前開「921災區職訓」,並非職訓局委託辦理該次專案檢定之特定受檢對象,竟違規受理該等考生得以順利參加各梯次之檢定並進而獲得職訓局核發之乙、丙級技術士證照。庚○○並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為詐領更多試務經費,明知其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竟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張,金額共5,968,211元,做為試務材料費支出,據以製作各項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持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致使職訓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各項檢定之材料支出5,737,326元與「營建南訓中心」。因認被告庚○○分別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一)(三)部分)、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部分)。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住在台南,沒有實際與職訓局接洽工作,與職訓局接洽者為在台北之戊○○組長,被告在台北只有參加一次會議,不知道職校學生不能夠參加訓練,也不知道須具備「921災區職訓」身分者始能參加檢定,被告確有購買檢定用之材料,並無詐領職訓局核撥之檢定材料費,且被告己○○確有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工作過,該二紙離職證明書雖然係伊自行製作,但其上印文分別是由坤茂公司負責人李主菊、久泰土木負責人黃任所蓋用,並沒有受委託保管坤茂公司與久泰土木之印章及盜用印章、偽造離職證明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人確有報名參加上開921災區職訓,有證人黃羽晨、何如華、江培民之證詞及扣案921災區職訓14班次學員名冊為據,而此部分訓練經費之補助則是以每人補助6,850元計算,亦有職訓局企業訓練組簽呈可憑(見第14351號偵查卷第31頁),則附表一所示馬榮吉等49人之資格雖有不符,然既確有參加職業訓練,而職訓局依規定按人數補助,被告庚○○因承辦該職業訓練而獲得補助,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義。上開協會擔任理監事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1地震後,其參與南投縣及台中縣之災區訓練,參加訓練之條件為住在災區、年滿16歲即可參加訓練,在協會辦理期間,職訓局的人有去看,沒有說學生不可以參加等語。上開協會之理監事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規定學生不可參加訓練,我們油漆工會有很多學生也去參加這個訓練。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訓練師工作之證人 邱光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會訓練時其有參與,但不知道有規定學生不得參與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應係不知學生不得參訓,其無犯罪之故意可以認定。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是本案所指離職證明書亦同此理,而應屬於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圍,起訴書雖指應屬於私文書,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法院卷四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16頁)。
(三)又被告庚○○前於調查局詢問中供述為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保管印章而自行製作離職證明書云云,然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辯稱是交給負責人李主菊、黃任蓋章的等詞,究以何者為真,自應有其他證據相佐,而檢察官指被告庚○○為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保管印章,除被告庚○○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證人李主菊、 黃任武 所述被告己○○曾於各該公司工作乙節,雖不足可採,已如上
二、(二)⒋所述,然其二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詳證:該二紙離職證明書是被告庚○○拿給其二人蓋章的,並沒有將印章交給被告庚○○保管等語,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相符,被告庚○○辯解並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應堪採信。
(四)查附表二所示458人員確實有報名參加檢定,有彼等報名資料附於證物資料內可稽,公訴人亦認定彼等有參與檢定,僅係資格不符而已,而證人邱光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做檢定工作的時候,其有實際參與,各種檢定材料都是有法律規定的標準,材料是我們中心依據標準幫他們準備的,費用由他們自己處理,我們中心僅就場地配合而已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舉辦各梯次之檢定工作,應可認定。證人職訓局專員蔡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21地震後舉辦921震災就業服務方案,其就有關訓練計劃大部分是跟戊○○聯絡,為戊○○說他是台北的代表人,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絡已經忘記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89年期間,其在協會兼任專員,協會地址設在台北市○○○路○段,理事長是在台南新營,職訓局找我們辦921地震災區訓練,細節由我跟職訓局承辦人蔡美華協調,訓練計劃是協會與職訓局共同擬定,擬定過程中職訓局並沒有說學生不能參加訓練等語(原審卷一93年7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職訓局技能檢定組第一科科長 高培峰 證述,技能檢定之法源依據是職訓法,根據職訓法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雖然依照法規沒有要求一定要經過事業機構或企業本身訓練,但職訓局本身要求庚○○在檢定之前要先辦該職類的訓練,但若是後發現參加考生沒有具備應檢資格時,只會撤銷他們技術士證,費用則是根據被告繳到職訓局多少人,就撥多少人的經費,這個費用庚○○必須核實核銷,因為庚○○剛開始繳考生報名費時,並不知道考生資格不符合規定,還是會撥付試務經費,因為考生實際有參加檢定,庚○○還是有支出費用,所以不會要求庚○○將費用繳回等語(原審法院卷二93年7月
2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綜上,被告未實際參與計劃之討論,其疏未注意限於「921災區職訓班次受訓40小時結訓學員」,始得參加技術士檢定之規定,尚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故意。被告就附表二所載之學員確有舉辦檢定,其因此確有支出相關材料費有如前述,自無詐領相關材料費之可言,其理甚明。
(五)承上所析,檢察官指被告庚○○所犯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盜用印章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認其確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附表一所示49名學生部分,認被告不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上訴認其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有理由,原判決未能詳查,遽認被告未實施附表二全體人員之檢定,將職訓局所撥款項全數詐領,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係87年間始役畢就業,並無從事建築職類八年以上工作經驗,不符參與監評人員研習會所需之工作經歷資格,竟利用其岳父即被告庚○○於91年間,受職訓局辦理90年度鋼筋類、模板類及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之機會,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庚○○保管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公司商號大、小印章之機會,偽造被告己○○曾任職於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包工業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持向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行使,使該等職業訓練中心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意被告己○○參加該次研習會,並據以核發被告己○○鋼筋職類、模板職類監評人員證書;另於90年11月間,營建南訓中心接受職訓局委託辦理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被告庚○○、己○○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度以上揭二紙偽造之離職證明書為憑,自行通過被告己○○的資格審核,使被告己○○得以參加該研習會,進而取得泥水職類監評人員資格,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技能檢定監評人員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權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9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之供述、證人 徐俊專彭德奎 、蔡江泉之證詞,與90年度模板類、泥水類、鋼筋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各一份、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離職證明書各一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參與上開監評人員講習,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並不知道其岳父即被告庚○○請坤茂公司及久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蓋印製作離職證明書而為其報名參加講習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己○○報名參加上開監評人員講習之資格證明文件包括上開坤茂公司、久泰土木之離職證明書,並且經職訓局形式審核後登載於所掌同意備查公文書上乙節,固有扣案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模板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鋼筋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營建南訓中心承辦90年度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一份(以上均含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名義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營建南訓中心90年11月1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1151號函、職訓局90年12月14日90職檢字第0180438號函、90年11月6日90職檢字第002568號函等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被告己○○參加講習所提出及經職訓局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為何,至於該證明文件是否為被告己○○所製作或知悉,尚不能據以認定。
(二)坤茂公司負責人李主菊與久泰土木負責人黃任所出具之「己○○」離職證明書內容不實,已如上開甲、部分所述,惟依證人李主菊、黃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該二紙離職證明書均係被告庚○○將填載好之離職證明書交予其等蓋印等語,並未述及被告己○○(見原審法院卷二之93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5、
17、22、23頁),是該二紙離職證明書為有權製作人即證人李主菊、黃任親自用印,非屬偽造,公訴人指被告己○○盜用印章而偽造該二紙離職證明書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參以被告庚○○始終否認被告己○○知悉伊製作上開離職證明書,陳稱係要受訓時才告訴被告己○○去受訓乙節(見原審法院卷四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5頁),即無任何證人之證詞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己○○對於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一事知悉。
(四)至證人徐俊專、彭德奎均為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所述僅係關於監評人員研習會舉辦過程及內容等情,證人蔡江泉為職訓局技士所證則是辦理監評人員研習會之依據及執行乙節(見第17173號偵查卷二第163至166、170至173頁),均與前揭不實離職證明書之製作無關連,無從證明被告己○○對被告庚○○製作內容不實之證明文件供職訓局為形式審核後備查一事知悉。
(五)且被告己○○供稱:伊原為中華醫專食品營業系畢業,後來有修中華大學 土木建 築科學分,在參加本次監評人員研習會之前已經取得同等學力資格乙節(見原審法院卷四之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24頁),參酌扣案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模板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職訓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承辦90年度鋼筋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營建南訓中心承辦90年度泥水類甲、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監評人員研習會人員名冊,確實附有被告己○○參加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86年10月17日技(一)見字第01666號)、勞委會核發之乙級模板技術士證(89年10月21日有效、證照編號000-000000)、乙級泥水(粉刷)技術士證(88年7月3日有效、證照編號000-000000)等其他證明文件,則被告己○○因自己有前開同等學力及相關技術士證而認為可參加監評人員研習會,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辯稱確實有在坤茂公司、久泰土木工作、領薪乙節,雖不能證明屬實,然公訴人認被告己○○知悉而與被告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等犯行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己○○仍應成立犯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及事實二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事實三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馬榮吉、 黃晨 、徐偉倫、 王俊迦 、盧虹伃、何如華、 賴孟宏 、洪嫦憶、 王永順李俊億陳定昌蔡馥光范惠琪劉明忠劉家佑陳世芳簡呈憲林家名 、王郁喬、吳宜佳、 黃惠翎 、徐明琳、 蔡嘉信許崇偉劉毓庭 、劉權慶、 許逸祥李美蓮林恒立劉益誠蔡崑佑張月女李文慈吳佳燕 、黃宣豪、 江崇仁張又仁劉家甫湯明洲游文銘高舒萱林耿毅黃桂月徐年德蕭淳友劉芳如賴建豪鄒孟喆石惠嵐
附表二(921災區職訓專案檢定考生名單)附表三┌─┬───┬───┬────────────────┬───┬─────┬─┐│編│向職訓│營建南│檢送之不實發票│職訓局│詐領金額│備││號│局提出│訓中心││匯款即│(新台幣)│註│││申請之│承辦專││詐得時│││││行使時│案檢定││間│││││間│項目├──┬───┬────┬────┤│││││││開立│發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商號│碼││(新台幣│││││││││││)││││├─┼───┼───┼──┼───┼────┼────┼───┼─────┼─┤│一│八十九│八九年│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九千│八十九│三十八萬二││││年八月│九二一│建材│0462│八月四日│五百元│年六月│千九百五十││││十日│災區第│││(起訴書││三十日│元│││││一梯次│││誤載為八││││││││檢定│││十九年八│││││││││││月九日)││││││││├──┼───┼────┼────┤│││││││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七萬一千││││││││建材│0464│八月四日│四百三十││││││││││(起訴書│元││││││││││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十五萬八││││││││建材│0465│八月四日│千三百二││││││││││(起訴書│十二元││││││││││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四千││││││││建材│0463│八月四日│五百三十││││││││││(起訴書│元││││││││││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四萬四千││││││││建材│0461│八月四日│七百八十││││││││││(起訴書│元││││││││││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六萬零八││││││││建材│0460│八月四日│百九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三萬六千│八十九│四十萬四千││││年十二│九二一│建材│2703│十月十八│五百四十│年十月│六百三十元││││月一日│災區第│││日│元│十九日││││││二梯次├──┼───┼────┼────┤││││││檢定│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九萬八千││││││││建材│2705│十月十八│二百元││││││││││日││││││││├──┼───┼────┼────┤│││││││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四萬五千││││││││建材│2708│十月十八│元││││││││││日││││││││├──┼───┼────┼────┤│││││││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十四萬零││││││││建材│2709│十月十八│四百元││││││││││日││││││││├──┼───┼────┼────┤│││││││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六萬七千││││││││建材│2710│十月十八│八百三十││││││││││日│元│││││││├──┼───┼────┼────┤│││││││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一萬六千││││││││建材│2711│十月十八│六百六十││││││││││日│元││││├─┼───┼───┼──┼───┼────┼────┼───┼─────┼─┤││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八萬三千│八十九│八萬三千八││││年十二│(臺灣│建材│2712│十月十八│八百五十│年十月│百五十元││││月一日│省木工│││日│元│十九日││││││職業工│││││││││││會聯合│││││││││││會)第│││││││││││一梯次│││││││││││檢定││││││││├─┼───┼───┼──┼───┼────┼────┼───┼─────┼─┤│四│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七萬五千│九十年│四十萬五千││││三月五│九二一│建材│2950│月二十九│四百五十│二月五│三百三十元││││日│災區第│││日│三元│日││││││三梯次├──┼───┼────┼────┤││││││檢定│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五萬七千││││││││建材│2951│月三十日│九百六十│││││││││││元│││││││├──┼───┼────┼────┤│││││││久泰│EQ1008│九十年一│六萬四千││││││││建材│2952│月三十一│六百八十││││││││││日│元│││││││├──┼───┼────┼────┤│││││││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四萬五千││││││││建材│2953│月一日│三百六十│││││││││││元│││││││├──┼───┼────┼────┤│││││││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十七萬零││││││││建材│2954│月二日│一百元││││├─┼───┼───┼──┼───┼────┼────┼───┼─────┼─┤│五│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二│三十一萬│九十年│三十一萬三││││三月八│(臺灣│建材│2955│月二十四│五千元│二月二│千九百五十││││日│省木工│││日││十六日│元│││││職業工│││││││││││會聯合│││││││││││會)第│││││││││││二梯次│││││││││││檢定││││││││├─┼───┼───┼──┼───┼────┼────┼───┼─────┼─┤│六││九十年│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二十五萬│九十年│二十六萬三│││││(中華│建材│0100│月二日│八千三百│二月二│千二百五十│││││民國原││││元│十六日│元│││││住民社├──┼───┼────┼────┤││││││區發展│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五千四百│││││││推廣協│建材│0102│月四日│元│││││││會)第│││││││││││一梯次│││││││││││檢定││││││││├─┼───┼───┼──┼───┼────┼────┼───┼─────┼─┤│七│九十年│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三萬六千│九十年│十三萬三千││││八月二│(中華│建材│6550│月十日│三百三十│七月五│九百一十元││││十一日│土木建││││元│日││││││築業技├──┼───┼────┼────┤││││││術士協│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四千│││││││會)第│建材│6551│月十日│九百九十│││││││一梯次││││元│││││││檢定├──┼───┼────┼────┤│││││││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二千││││││││建材│6552│月十日│二百六十│││││││││││元│││││││├──┼───┼────┼────┤│││││││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六萬二千││││││││建材│6554│月十日│七百二十│││││││││││七元│││││││├──┼───┼────┼────┤│││││││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八千一百││││││││建材│6555│月十日│九十元││││├─┼───┼───┼──┼───┼────┼────┼───┼─────┼─┤│八││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五十六萬│九十年│一百一十四│││││(中華│建材│6556│月十日│七千元│七月四│萬九千七百│││││民國原│││││日│五十元│││││住民社│││││││││││區發展│││││││││││推廣協├──┼───┼────┼────┤││││││會)第│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六十四萬│││││││二梯次│建材│8450│月六日│九千六百│││││││檢定││││五十六元││││├─┼───┼───┼──┼───┼────┼────┼───┼─────┼─┤│九│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七萬八千│九十年│七萬四千一││││八月二│(臺灣│建材│8451│月七日│零十五元│七月五│百元││││十一日│省模板│││(起訴書││日││││││職業工│││誤載為九││││││││會聯合│││十年七月││││││││會)第│││六日)││││││││一梯次│││││││││││檢定││││││││├─┼───┼───┼──┼───┼────┼────┼───┼─────┼─┤│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八萬一千│九十年│七萬八千元││││八月二│(臺灣│建材│8452│月八日│九百四十│七月五│││││十一日│省木工│││(起訴書│二元│日││││││職業工│││誤載為九││││││││會聯合│││十年七月││││││││會)第│││六日)││││││││一梯次│││││││││││檢定││││││││├─┼───┼───┼──┼───┼────┼────┼───┼─────┼─┤│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六萬│九十年│五十四萬九│││一│九月二│(中華│建材│3750│月一日│六千一百│八月二│千三百三十││││十一日│土木建││││七十五元│十八日│元│││││築業技├──┼───┼────┼────┤││││││術士協│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二萬│││││││會)第│建材│3751│月二日│零五百元│││││││二梯次├──┼───┼────┼────┤││││││檢定│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八萬三千││││││││建材│3752│月四日│七百九十│││││││││││元│││││││├──┼───┼────┼────┤│││││││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七千七百││││││││建材│3753│月四日│七十元│││││││├──┼───┼────┼────┤│││││││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六千三百││││││││建材│3754│月六日│元││││├─┼───┼───┼──┼───┼────┼────┼───┼─────┼─┤│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四十五萬│九十年│一百四十五│││二│十二月│(中華│建材│1100│一月一日│二千七百│十月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土木建││││一十八元│十日│二十元││││日│築業技├──┼───┼────┼────┤││││││術士協│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二千五百│││││││會)第│建材│1102│一月二十│六十二元│││││││三梯次│││二日││││││││檢定├──┼───┼────┼────┤│││││││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八萬七千││││││││建材│1103│一月二十│零四十五││││││││││二日│元│││││││├──┼───┼────┼────┤│││││││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十六萬││││││││建材│1107│一月二十│七千八百││││││││││三日│二十七元││││├─┼───┼───┼──┼───┼────┼────┼───┼─────┼─┤│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萬零六│九十年│八萬九千七│││三│十二月│(中華│建材│1104│一月二十│百七十八│十月三│百元││││二十一│ 民國模 │││二日│元│十日│││││日│板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一梯│││││││││││次檢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梯次檢│││││││││││定)││││││││├─┼───┼───┼──┼───┼────┼────┼───┼─────┼─┤│十││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十三萬九│九十年│十三萬六千│││四││(中華│建材│1105│一月二十│千五百零│十一月│五百元│││││ 民國木 │││二日│三元│二十二││││││工業職│││││日││││││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第二梯│││││││││││次檢定││││││││├─┼───┼───┼──┼───┼────┼────┼───┼─────┼─┤│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一千│九十一│五萬零七百│││五│年四月│(中華│建材│6450│四月三日│八百零七│年三月│元││││十五日│民國木│││(起訴書│元│十一日││││││工業職│││誤載為九││││││││業工會│││十一年四││││││││全國聯│││月一日)││││││││合會)│││││││││││第一梯│││││││││││次檢定││││││││├─┼───┼───┼──┼───┼────┼────┼───┼─────┼─┤│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二萬三千│九十一│十萬四千零│││六│年四月│(中華│建材│6451│四月三日│八百七十│年三月│六十六元││││十五日│土木建│││(起訴書│七元│二十七││││││築業技│││誤載為九││日││││││術士協│││十一年四││││││││會)第│││月一日)││││││││一梯次├──┼───┼────┼────┤││││││檢定│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四千││││││││建材│6452│四月三日│七百三十││││││││││(起訴書│七元││││││││││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三千八百││││││││建材│6453│四月三日│二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千八百││││││││建材│6454│四月三日│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萬九千││││││││建材│6455│四月三日│八百二十││││││││││(起訴書│四元││││││││││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NC1028│九十一年│六萬六千│九十一│六萬四千七│││七│年六月│(中華│建材│9003│五月二十│一百七十│年五月│百五十元││││七日│民國模│││八日│五元│十四日││││││板業職│││││(或九││││││業工會│││││十一年││││││全國聯│││││五月六││││││合會)│││││日)││││││第一梯│││││││││││次檢定││││││││├─┴───┴───┴──┴───┴────┴────┴───┴─────┴─┤│詐領總金額:5,737,326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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