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芊進塑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俍興工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審以本案工程乃係鋼骨浪板之製作及安裝,兩造間就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並未
隨同升降機之增訂而修正,故被上訴人俍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應由上訴人芊進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提供升降機設備及組件,被上訴人公司僅負責焊接滑軌等附隨工程事項,不包括機具本身即屬可信,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僅須就追加工程負擔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按裝工資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本案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工程係在工程範圍內,並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追加工程,故上訴人公司未因升降機按裝工程而增訂工程總價,故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請求款項應扣除該由上訴人公司催請被上訴人公司承作未果後,始自行委由第三人 周生彩 承作而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費用,即屬有理。
㈡原審以兩造之本案工程乃採總價承包,就材料及工資並未各別列舉其計算方式,
故與原有按裝範圍四百十三坪依比例計算結果,每坪約為六千四百四十一元,查本案工承施工坪數係為三百坪,非如原審所認定之四百十三坪,倘若以總價二百六十六萬元除以三百坪,每坪八千餘元,故未施工部分二十一坪約為十八萬六千元,故上訴主張應扣除未施工工程款為十八萬六千元,自屬有理。
㈢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審以上訴人未曾於前述結算及寄發對帳單時有所主張,上訴人公司為此抗辯時,距八十五年十月完工時,業已經過相當時期,縱有漏水,亦難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完工後即曾一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郭光雄 本案工程漏水,嗣因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光雄並未前來修繕,上訴人始另請他人施工,共支出三萬元之修繕費,故上訴人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周生彩及 蔡政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上訴人公司整坐廠房三層樓之鐵皮屋及每一層樓之鐵板及屋頂,於八十五年五月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公司驗收接管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築使用執照存根二紙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為隨里廠房之鋼骨浪板製作及安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百六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約施工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使用,後上訴人公司追加其他工程,該追加工程款達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被上訴人公司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完工。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結算時,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僅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尚欠十六萬元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屢經催告,上訴人公司均藉詞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對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施工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係在本案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定完成升降機附按裝工程,上訴人公司乃委由訴外人周生彩施工,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再被上訴人公司尚有二十一坪未予施工,此部分應扣除十八萬六千元之工程款,且本案工程完工後發生漏水之瑕疵,經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光雄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郭光雄皆置之不理,上訴人公司始僱請他人修補瑕疵計支出三萬元,上訴人公司所得扣除之升降機附按裝工程款、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已超過被上訴人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故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定本案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坐落於高雄縣岡山鎮為隨里廠房之鋼骨浪板製作按裝工程,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嗣上訴人公司另追加其他工程,該追加工程款為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分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月間完工,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日會算結果,上訴人公司須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之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公司迄今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之估價單合計三紙及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所寄發之對帳單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一百零四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有二十一坪未予施工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屬真實。惟因上訴人公司就是否給付系爭工程款,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厥本案之爭點乃為:㈠本案工程合約是否包括升降機及按裝工程在內?抑僅為升降機按裝之施工?㈡被上訴人公司未施工之二十一坪,其應扣款數額為何?㈢本案工程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致發生屋頂漏水之瑕疵?上訴人公司是否曾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上訴人公司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三萬元,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茲就本院意見一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包括升降機機具本身及按裝工程,被上
訴人公司因未施作完工,上訴人公司始委由訴外人周生彩承作,致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之費用云云,固據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執證人蔡政國於原審之證言為憑。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其施作之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非屬原承攬工程合約計價範圍內,而係嗣後追加之工程,又因被上訴人公司僅單純為升降機按裝之施工,故此部分工資未予計算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
十八條所規定。是依該規定足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依兩造所訂立之本案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固約定「工程名稱:鋼骨浪板製作按裝
工程(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故依前開字面文義,原似可認定本案工程範圍除前開鋼骨浪板製作按裝外,尚包括升降機及按裝工程,然查本案工程合約書除該「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等字具,係以藍筆另行書寫外,其餘部分均以黑筆書寫一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參諸本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六條關於付款辦法「㈠合約定金付百分之三十。㈡鋼骨製作完成(承包商工廠驗收)付百分之三十。㈢材料(鋼骨)進入現場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二十。㈣鋼骨鋼浪板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二十」之約定,兩造間就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並無隨加註「工廠側面升降機附按裝」另有約定,故解釋兩造之真意,認被上訴人公司所主張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升降機設備及組件,被上訴人公司僅負責按裝,故未再增加工程款等語,應屬可信,故上訴人公司前開主張因與兩造前開真意不符,尚無可取。
⒊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未施作升降機按裝一節,業為被上訴人公司自承在卷,
故上訴人公司主張此部分工資應予扣除,應屬有據,而依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所寄發之對帳單明細表所載,該升降機安裝工資為一萬元(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此,被上訴人公司此一未依約完工之部分應予扣款一萬元,上訴人公司主張應扣除二十六萬六千元,既非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有二十一坪未予施工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上訴人公司主張本案工程總範圍係三百坪,總價為二百六十六萬元,平均每坪為八千餘元,故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十八萬六千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則主張工程面積為四百十三坪,該部分材料費用為三十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故每坪平均為九百六十六元,未完工二十一坪之工程款應為二萬零二百八十六元云云。然查:
⒈本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就材料及工資並未各別列舉其計算方式,已於兩
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三條所明定,而本案工程施工坪數為四百十三坪,而非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三百坪一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工程平面圖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五十頁),雖上訴人公司主張本案工程施工坪數為三百坪,惟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認被上訴人公司本案工程面積為四百十三坪,要非無稽。
⒉既認本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而本案總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六萬元,施工面
積為四百十三坪,是每坪單價應為六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元÷
413=6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公司未予施工部分為二十一坪,此部分應扣除數額為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441元×21=135261元】,上訴人公司主張應扣除款項數額為十八萬六千元,尚無足取。
㈢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施作本案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施工完成,復於同年月交
付上訴人公司一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公司抗辯本案工程有漏水瑕疵,且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經上訴人公司於多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光雄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公司仍置不理,上訴人公司乃逕行僱請他人修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三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並查:
⒈本案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公司接受使用,迄至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提起訴訟前,於此期間上訴人公司皆未以工程屋漏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前來修補,且依本案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七條關於保固期間「工程自甲方(即上訴人公司)驗收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保固一年,在六個月內有屋漏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就本案工程所負保固責任已免除。
⒉雖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曾多次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郭光雄修補前開瑕疵,惟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公司對此一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至本案工程現場勘驗結果,認本案工程施工之工廠確有漏水(參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惟此距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完工交付時,已過一年餘,縱有漏水,然亦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施工不當所致,故上訴人公司此一所辯,自不足採。⒊再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修補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計支出三萬
元費用部分云云,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公司此一主張,亦無可取。故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所支出三萬元之修繕費用,得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尚非足取。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前開就上訴人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即九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未償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公司抗辯其委請第三人安裝本案工程升降機二十六萬六千元、僱工修繕本案工程瑕疵支出之修繕費三萬元及未完工二十一坪部分應扣除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就安裝升降機工資一萬元及二十一坪未完工應扣除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工程款部分,合計為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扣除,逾此部分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上訴人公司雖請求傳訊周生彩及蔡政國以證明本案工程包括工廠側面升降機附安裝,及因被上訴人公司拒予履行,致其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費用等事實,惟本院依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周生彩之住址為通知結果,因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住址有誤致無法為送達,另蔡政國則經合法通知未予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因蔡政國於原審審理中,已為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就本案工程是否包括工廠側面升降機附安裝已為陳述,惟本院認此與兩造約定顯然相悖,而無足取,為前論及,是縱認周生彩於本院審理時確證稱上訴人公司支付二十六萬六千元,惟此亦不得於系爭工程款予以全額扣除,故上訴人公司聲請傳訊該二證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建築使用執照存根二紙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一紙,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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