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是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原來在海岸巡防署擔任上士士官長,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點多左右休假在家時,突然因為急性精神病發作,導致乙○○的認知力、自制力都比普通人顯然減退,而呈現嚴重精神耗弱狀態,竟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十九號外無故持鋤頭、木柄等物攻擊 穆溪泉李金環劉富子 等人,造成穆溪泉、李金環二人傷重死亡(殺人罪部分由軍事法庭審理)。同日下午七點多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 葉進德 據報至現場處理,並依法要將乙○○帶回派出所調查時,乙○○為了抗拒逮捕,在隨同葉進德進入警用巡邏車時,竟然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的犯意,拿取車內的警用警示棒毆打葉進德的右臉部,使得正在執行職務的葉進德受有右眼瞼下撕裂傷(傷害部分已經葉進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毆傷警員葉進德一事都坦白承認,可是仍辯稱:他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傷害警察,而輔佐人即被告的姊姊甲○○則為被告辯稱:乙○○當時是呈心神喪失狀態,並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等語,可是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不可罰,後者僅得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素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以參考,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被告案發後在警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的過程都能夠詳細描述,顯然在案發時對外界事務並不是處於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狀態,而且被告自白的內容都和警員葉進德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相符,葉進德因此受有右眼瞼下撕裂傷之傷害,並有附在卷內的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以佐證,再參考國軍北投醫院對被告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在案發當天犯殺人罪之犯案過程中仍有聞到瓦斯漏氣之味道而將瓦斯開關關上之常人行為,而認為被告當時係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但尚未達到精神喪失,此有國軍北投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濟元字第一二八五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在卷內可以參考,因此被告在本院改口稱不知為何打傷警察,應該是事後為了卸責的辯解,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已達到嚴重精神耗弱的程度,應該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所造成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因為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為了預防他以後再度因為精神症狀而出現暴力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應該要接受持續的精神評估治療,因此併予宣告在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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