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特定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同居人丙○○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十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加以保護,令其不得對 葉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葉女為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且應遠離葉女位於花蓮市○○路○○○號之住居所及其特定家族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二至少五十公尺之距離,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二處所睡覺,嗣因葉女於翌日上午八時許返回該處要求其離去,竟生氣做勢欲毆打葉女,葉女見狀奪門而出,隨即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經該所員警丁○○、甲○○受理後,乃陪同葉女返回上開處所,途經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旁遇見 黃某 ,黃某竟公然對葉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出手掌摑葉女頭部乙下(時因葉女頭戴安全帽而未成傷),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日前往被害人丙○○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睡覺,惟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答應伊前往該處粉刷牆壁,卻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早上報警,伊一時生氣始出手掌摑葉女頭部云云。經查:(一)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雖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稱:伊僅同意被告前往其營業場所即花蓮市○○路○○號之一、二進行粉刷,惟並未允許被告進入其住處等語,否認曾允許被告進入其住處之事實;惟查被害人最初於警訊早已陳稱:伊係在被告承諾不鬧事之前提下,同意被告進入其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十二處所刷油漆等語詳實,仍可認定被害人曾經同意被告進入其前開處所粉刷,縱係如此,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同意被告前往其處所,自不能使該保護令失其效力,亦不能阻卻被告之違法性。(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掌摑被害人頭部乙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目擊證人即豐川派出所警員丁○○、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所辯旨在卸責,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能稍加收斂其不尊重家庭成員之行為,更藐視法律,行為殊不足取,並斟酌其斯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第四款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