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身為台東縣鹿野鄉地區農會(以下簡稱鹿野農會)放款部職員,緣甲○○(被訴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其所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向鹿野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擔保其實際向鹿野農會之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及其子 林鼎貴 於鹿野農會以票貼融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惟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前述所有房地賣予己○、丁○○夫妻,並由己○、丁○○承擔甲○○前述向鹿野農會貸款之債務餘額二百七十四萬元,惟鹿野農會竟通知己○、丁○○尚須清償林鼎貴所積欠該農會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己○、丁○○因不堪未預期之高額債務負荷,遂不再支付貸款利息,任由法院拍賣土該筆土地及建物。嗣因法院多次流拍,拍賣金額仍不足清償鹿野農會之債權,已無拍賣實益,戊○○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己○、丁○○佯稱,己○、丁○○代為繳納前述不動產拍賣之訴訟費用、代書費、火險費用計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並依規定為申貸手續後,願將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另改設定二百七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己○、丁○○因而陷於錯誤,繳交該等款項並交付印章等資料予戊○○,戊○○事後竟未將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反而另行再設定三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持該房地資料欲向銀行申貸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時,發現抵押債務竟成為八百四十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前述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同有適用餘地,亦為自明之理。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四、查本案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命令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六七號命令一件附偵查卷足查,先予敘明。本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己○、丁○○談及前述塗銷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建議,且另改以設定三百四十萬元實際債權之抵押權,進而設定第二順位三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辯稱:所以遲未塗銷該筆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為己○、 林智惠 允諾找甲○○出面提供甲○○之印鑑等資料,以利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惟遲未見其等提供該資料,致該塗銷作業延滯,直至己○對甲○○及被告提出告訴後,甲○○始主動來找被告,經被告告知後,始提供印鑑等資料,即順利完成塗銷之作業等語。本院查被告願以己○實際向鹿野農會所借得之三百四十萬元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塗銷原先所存在於同房地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被告及告訴人己○、丁○○等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公訴人指被告願為己○另改設定之抵押債權係二百七十四萬元,應為三百四十萬元之誤,應先予釐清。再查鹿野農會於甲○○所有之台東市○○段八之三二0、八之四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六六號之建築改良物,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該等土地嗣因分割出同段八之四四九地號之土地,甲○○仍保有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將分割後之台東市○○段八之三二0、八之四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八六六號之建築改良物出賣予告訴人己○,惟先前由鹿野農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仍分別存在於該等已屬己○等所有之房地,及甲○○所有之八之四四九地號之土地,有前述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證。至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以仍分別存在於己○所有及甲○○所有之土地上,乃物權不可分性使然,不諳民事法律之告訴人等不知此情,堪屬想像。又告訴人己○雖於八十二年間承擔甲○○前述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惟該等房地關於甲○○所設定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塗銷,此告訴人於買受該房地前,曾委託代書 陳勝群 查詢該不動產之債權債務情形,並據告訴人己○、丁○○,證人 丁菊花 、陳勝群於偵查中證稱在卷,是告訴人對於其買受房地不動產上有五百萬元最高抵押權之設定,本已知悉,尚無錯誤可言。至甲○○所有之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因係自前述土地中分割,仍存有五百萬元抵押權,己○如不知情,鹿野農會因係債權人地位,法律上本無告知己○之義務,應係與己○成立買賣及債務移轉之甲○○,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己○之義務。至鹿野農會因為甲○○之子林鼎貴有另筆以票貼融資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跳票,其連帶保證人尚有甲○○,有鹿野農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東鹿區農信字第一三四號函所附甲○○為林鼎貴保證人之本票影本一件,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卷,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足證。鹿野農會為確保自己債權之實現,依當時抵押權尚未分割之狀態,本即可選擇就該三筆土地中任一筆實行抵押權,依民事法理,鹿野農會即使僅選擇己○所有之土地實行抵押權,亦無任何違法可言,己○如欲使其所有土地免遭拍賣,自僅有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清償林鼎貴所負之債務一途,至鹿野農會不願僅選擇甲○○所有八之四四九地號拍賣,而選擇就三筆土地一併拍賣,乃金融機構基於其債權人地位,所選擇為保障自己債權最大利益之方式,此乃民事上之手段,實無任何違法可言,至己○所有土地遭受被拍賣之危險,所可歸責者應為甲○○,而非鹿野農會,至多僅得謂鹿野農會不顧己○實非一百五十萬元票貼債務之債務人,其係處於為甲○○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之地位(所以如此實應歸責於甲○○),而仍對所有三筆土地實行抵押權之求償方式,致己○祇得選擇任令房地受拍賣一途,不盡情理,惟無違法可言。又嗣因土地未能拍定,鹿野農會為自己債權之考量,並斟酌告訴人己○之利益,始願意協助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終願正視問題。
五、另查公訴人認被告於通知己○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時,為鹿野農會之利益,向己○、丁○○收取前述不動產拍賣之訴訟費用、代書費、火險費等計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費用後,竟仍未將該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反而另行再設定三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至前述房地之抵押債務竟成為八百四十萬元,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按各公私立金融機關通常對於塗銷抵押權設定之作業方式,均有一定之標準程序,被告係鹿野農會借貸部門之職員,對於鹿野農會之放貸款、擔保等事宜之處理,為其職務,其願為客戶即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乃屬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金融服務,惟仍僅居於協助之地位,本案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甲○○所設定,自須甲○○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始得辦理,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己○等僅將其等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未將甲○○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除設定自己債務之抵押權三百四十萬元外,並獲被告同意願協助辦理甲○○五百萬元抵押權塗銷之事務,業據告訴人等陳述在卷,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堪可證明;惟告訴人等既未將甲○○之印鑑、戶籍謄本等證件交予被告,被告自僅得辦理告訴人等之抵押權設定,無法違反規定擅自辦理甲○○部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否則豈不強令被告犯涉偽造文書之罪?次查告訴人數次於本院供稱,被告並未告知要甲○○之印鑑等資料始可塗銷,祇說將告訴人之證件等資料,及代辦費用繳交後即為辦好,告訴人並認為告訴人履行其等與陸野農會所談好之條件,農會即應為之辦理塗銷等事宜等語,另稱如被告告知要甲○○之印鑑等資料,其等可立即找到甲○○等語。足認告訴人等對於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作業規定並不清楚,其等欠缺塗銷作業需設定之本人印鑑等資料之法律基礎認識,堪可認定。被告則辯稱,其確有告知告訴人等,塗銷需甲○○之印鑑等資料等語,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同為鹿野農會職員之乙○○、丙○○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要甲○○之證件才能塗銷,因農會都找不到甲○○,此事我們二人也有幫忙說明,告訴人丁○○並說會去找甲○○,她先生(即告訴人己○)也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等則否認被告及證人等有如此告知等語。另訊據證人甲○○亦稱,告訴人並未前來找其要證件資料等語。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言,足見告訴人等並收到辦理抵押塗銷須本人印鑑等資料之訊息,或並未理解此為必要之手續,而被告至少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不須甲○○之印鑑等資料即可辦理塗銷」等說法,亦堪認定,是縱被告未積極告知「須甲○○之印鑑等資料始可辦理塗銷」之語,但辦理塗銷須本人印鑑等資料,堪為最基本之交易認識,被告等應有此一認識,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極地告知「確定不須甲○○之印鑑」,使告訴人等陷於「不須本人印鑑亦得辦理塗銷」之錯誤,及難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又被告為鹿野農會設定告訴人債務之抵押權,與維持甲○○所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間甲○○又無實際債務之發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甲○○債務資料一份,附偵查卷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三號案卷可證,該五百萬元抵押權並無受償之危險,實難認被告有何取財或得利之圖,而鹿野農會為自己債權之確保,不在乎提供甲○○債權擔保之土地為誰所有,本屬常情,此亦為物上保證之特性,亦難謂被告有為鹿野農會取財或利得之意圖。本案所得利者,至多僅係因多出兩筆不屬其所有之房地,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之甲○○,惟甲○○其後亦無實際債務之發生,業如前述,更難謂被告有為甲○○取財或得利之意圖。是被告於法律上本無為告訴人等找尋甲○○之義務,被告未積極找尋甲○○,致告訴人所有之房地存有不屬其等債務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祇得解釋為被告認為理所當然應由告訴人去找尋甲○○之義務,告訴人等卻誤解為被告會代為尋找,或根本以為不用找甲○○即可辦理塗銷所致,告訴人前者誤解乃與被告間溝通不良所致,後者以為,既未能證明為被告積極有誤導之行為所致,則應由一般交易人即告訴人、甲○○等所負責,至被告未積極催告告訴人尋找甲○○,以辦理塗銷登記,實金融機構是否願意重視每位客戶之利益,敬業態度程度之問題,此無涉刑責之問題。末查告訴人所有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甲○○提出印鑑等證件後,業據塗銷,有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甲○○供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前述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費用,既已用於辦理塗銷等相關事務上,被告實無任何利得、告訴人亦無何損害,亦堪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任何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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