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攜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巴西製半自動九釐米制式手槍乙把(內有乙個彈匣含制式子彈二顆),進入花蓮市○○○街○○○號名星賓館內,見該賓館負責人乙○○獨自在櫃檯內值夜,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喝令 宋某 步出櫃臺走至客廳沙發處坐下,旋並握槍指向宋某稱:「把錢拿出來!」,迫令宋某交出現金,然感宋某懷疑其所持槍枝真偽而正在猶豫之際,隨即再持該槍朝櫃檯向門口處射擊子彈乙發(空彈殼遺留在現場),子彈因而貫穿櫃檯及該賓館大門之落地玻璃門,致櫃檯、玻璃門受損不堪使用,亦使宋某因其突然開槍之舉動產生無比之震懾,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丙○○得手後便揚長而去,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征服情海卡拉OK店內,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頂樓鐵皮屋頂上之水塔下方,起出上開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及子彈乙顆(該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完成鑑驗試射而未留存)。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於右揭時、地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名星賓館係找乙○○理論,並向之借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供承其與告訴人並無交情,是若非被告突然開槍示威之舉,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告訴人豈有輕易交付金錢予陌生人之理?且其開槍迫令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係巴西TAURUS廠PT92AFS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乙顆經鑑驗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五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並有槍彈及現場照片共二十三幀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公訴人誤植為第七條第四項,應予更正)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之毀損犯行,惟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公訴人認被告之持槍強盜犯行僅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惟查扣案手槍、子彈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法條不無疏誤,應予變更。查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手槍及持有彈藥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加重強盜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被告僅偶犯本件即遭查獲,尚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蕩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反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茲又犯下持槍強盜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事後復飾詞卸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制式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乙個(應認係手槍之從物)均係違禁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至遺留在犯罪現場經扣案送鑑之空彈殼乙個,因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乙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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