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我覺得冤枉,我們是對向行駛,告訴人之機車突然衝入我的車道,當時我的車是靠右邊,鑑定意見書說是在路中與事實不同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供參。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路段行駛未靠右側行駛,此觀之附卷之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知該路寬為七公尺,被告車頭最近路面邊線處尚有一點三公尺左右之距離,最遠處有一點五公尺之距離,其車尾仍停在距路邊之較遠處。據此判斷,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時,距路面邊線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以一點五公尺加上其車寬(一般約二公尺),已有三點五公尺,且其車尾尚留在更內側。以此七公尺之路寬,推算被告之汽車應已逾道路中點行駛,而未靠右行駛。且其行車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無障礙,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0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至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為告訴人乙○○酒後駕駛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未儘靠右行駛標同為肇事原因,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無法以過失相抵理論,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縱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仍難辭過失之責,又 陳德先 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主要是因告訴人酒後駕機車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被告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重,但未能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