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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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超級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提款機前,見乙○○獨自一人在該處提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超級小刀乙把指向 彭女 ,並揮舞該小刀恐嚇稱:「給我兩千元!」等語,致彭女心生畏懼而迅速逃離該處,始未得逞;旋因丙○○○自覺犯錯,乃直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超級小刀乙把扣案可稽,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迅即逸去,致未得逞,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 爰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史已超過十年,近數年來門診尚稱規律,惟未能遵醫囑按時服藥,以致持續幻聽干擾,思考鬆散不合邏輯,職業及社會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差;復以其家人未能監督服藥及照料生活,而有生活散漫四處遊蕩之舉;其行為當時雖非因幻覺或妄想直接控制,然因長期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力受損,對於事物處理及判斷力變差,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參,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立即前往美崙派出所向警員自首犯錯,並要求警方將之關起來,且比隨後前往報案之被害人早約一分鐘抵達派出所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所警員 柴俊傑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再依法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且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已得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超級小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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