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在花蓮縣境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三五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羅振發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建林街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林街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左轉,致撞及丙○○所騎乘,附載丁○○之車號000–六0二號機車,致丙○○受到左脅肋骨疼痛、丁○○受到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適有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於該處路口附近執行路檢,隨即前去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檢測乙○○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乙○○車禍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丙○○、丁○○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精神很好,並未酒醉,我綠燈左轉有打方向燈,已經轉完了丙○○的機車才騎過來,我趕快停,但還是碰到了,是丙○○速度太快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日時三十分發生車禍後,遲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六分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點三五MG/L,一般駕駛人飲酒達此程度之肇事率為常人之二倍至六倍之間,此有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附卷可資比對,且被告又有肇事車禍之事實,堪認被告駕車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轉彎車,被害人丙○○為直行車,被告本應禮讓被害人車輛,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已經轉完了,被害人的機車才騎過來云云,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機車傾倒處緊靠在小貨車車頭前方,機車位置與交岔路口間、貨車位置與交岔路口中心點間距離相近,現場無煞車痕、刮地痕,二車毀損情形輕微,足見二車行車速度均不快,未發現任何一方有超速之情形,在此狀況下,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開始轉彎時,被害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有禮讓被告之義務,且此時被告應當有相當充裕之時間注意及反應能否安全通過路口,避免發生碰撞,如果無法安全通過路口時,被告仍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規定。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未注意被害人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二人因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北花字第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按,其仍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乙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承辦警員甲○○證述明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更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