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世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5,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5,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4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294,374元(其中278,575元為消費款、14,571元為循環利息、1,228元為其他費用),及其中67,169元部分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1,406元部分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自111年9
月1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1年1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81,028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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