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112年度執字第6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原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表:受刑人李東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5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5日111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7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112年度易字第27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1日112年8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112年度易字第27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78號(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017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08號編號1、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