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海景SEAWATCH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興建位於「海景SEAWATCH」(已更名為太平洋麗緻花園)編號第E九棟第十一樓之房地乙戶,買賣價金為房屋部分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土地部分七十二萬元,合計買賣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付款條件及方式悉依房屋土地繳款明細表之約定。詎,被告於繳交工程完成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交房屋尾款之義務,原告屢次以公司制式通知函通知被告應儘速配合辦理交屋之程序,被告仍置之不理;按雙方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依前款規定,如甲方(即被告)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方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交乙方,任一期如未為完全給付而逾期三十日以上(含)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個月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催繳期限內仍未繳者,經乙方解除契約時,依第十七條第二款違約之約定處理。」又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款:「甲方(即被告)違反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為此原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雙方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告因信賴被告定會依約履行,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惟雙方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即應將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十七地號,面積八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繳款明細表、代辦貸款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客戶繳款對帳單等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依兩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一、甲方應依附件二房屋、土地繳款明細表之約定,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以郵戳為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存乙方指定之帳戶,俟乙方收到價款後,即將統一發票寄給甲方。二、依前款規定,如甲方(即被告)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千方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交乙方,任一期如未為完全給付而逾期三十日以上(含)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壹個月未繳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催繳期限內仍未繳者,經乙方解除契約時,依第十七條第二款違約之約定處理。」,是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先以書面通知繳款(繳款期限自郵戳日期起算七日),逾期達五日後原告須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催繳期限內仍未繳者,原告方得解除買賣契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曾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繳款及依法催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一張空白自行制作之通知(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據以主張其曾書面通知被告繳款,惟該空白通知與原告實際通知被告繳款書面之內容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何況原告是否曾寄出該書面通知予被告?該書面通知寄往何址?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被告通訊住址?郵戳日期為何?原告均未能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如何能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據以推算被告之繳款期限?又如何認定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補發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要求被告函到三日內至原告公司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否則原告將依約辦理云云,既無通知繳款之事實,更無催告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自有未洽。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十七地號,面積八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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