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明滿 (原名戲張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103年10月2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
告至106年11月13日止,帳款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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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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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萬9173元│1648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0.75│
│├─────┼───────────────┼───┤
││18萬4521元│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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