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住臺中被告甲○○女三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乙○○人因投資大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被告甲○○侵占殆盡,再議狀承蒙律師優待始得。在大陸所購小屋一棟,被告侵占後無法返回家鄉,肝腸痛斷。由被告在檢察官之供述,可以證明確係在大陸偽造聲請人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就將在大陸購屋有房產局發給房產證提出附卷可稽,請求調卷查明。並非聲請人沒有取得主管之房產管理局核發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仰賴真理,司法仍維護弱者、老殘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足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