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毛重貳肆玖點伍公克)、肆包(淨重壹捌點柒柒公克,包裝重肆點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前,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二四九點五公克),經被告帶同員警進入上址,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二點二公克,嗣與前述九包送法務部調查局精細秤量後合計淨重二七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二二點六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點三公克);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居住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因被告所涉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二四九點五公克,即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租屋處前從被告身上起出者)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一八點七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沒收銷燬之。㈡另警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屋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二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點三公克),則為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 王美月 所有,為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美月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本案被告獲案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分別呈現第一、二級毒品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固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然同案犯罪嫌疑人王美月亦坦承曾有相同施用毒品行為(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可見上開在屋內臺中市○○路○段○○○巷○號二樓屋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四二點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點三公克)應係王美月吸食所用之物,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物與王美月所涉案件之保安處分(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事審判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合併處理始稱妥適,否則將有證物滅失、程序不備之憾。是此部分毒品不宜於本案中以違禁物為由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