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戴勝雄 」名義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知本身被另案通緝中,乃起意以貼有自己照片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躲避追緝,遂按某報紙之廣告,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議妥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央由該名成年人為之。其等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巿火車站附近,由甲○○交付照片予該名成年人;後者即以不詳方法取得戴勝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換貼甲○○之照片後交付之,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戴勝雄本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里兵工廠前,甲○○為警緝獲,因扣得該張變造之戴勝雄名義國民身分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供承其確實為躲避追緝,而經由報紙廣告,以前述條件、方式,與該名成年人共同變造戴勝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里兵工廠前,
為警緝獲,同時自其身上扣得戴勝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過程,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張國民身分證在案可憑。而檢視扣案之該張國民身分證,確實貼用被告之照片無誤。
㈡又扣案戴勝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之結果,認「送鑑戴勝雄身分證黏貼相片四周有切割、破壞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紙張上鋼印不吻合,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四八八號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查。
㈢而戴勝雄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
經提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令其辨識,即已證稱該張國民身分證為其所遺失,但照片非其本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卷第二一頁)。
㈣從前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可知證人戴勝雄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如何落入被告
所言之成年人手中,雖仍不明;但被告前開所自白基於躲避追緝之動機,而以五萬元之代價,交付照片央該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等語,顯為事實;此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戴勝雄本人,也無疑義。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該名不詳成年人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犯為同法條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被告與前述不詳年籍姓名之該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戴勝雄」名義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一張,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