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39、42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44、2271、2401、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10月7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扳手1支,在雲林縣○○鄉○○村○○路○巷1之22號前,撬開戊○○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慶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鐵器欲前往褒忠鄉某處販賣,經警在雲林縣○○鄉○○村○○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T型扳手1支。
㈡93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7
之3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上之農藥噴灑機1台、高壓軟管200公尺、1噸重鐵桶及農藥45瓶。嗣於同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該車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
㈢94年4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間,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T型扳手
1支,在雲林縣○○鎮○○里○○路「北港國中」對面停車場內,撬開丙○○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嗣於94年4月16日1時
30分許,在雲林縣潭西村潭內路87-1號前,經警查獲 許啟村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上述T型扳手
1支。㈣於94年4月間,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
己○○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雲林縣水林鄉偏僻處,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老虎鉗工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次得手,再以美工刀除去塑膠外皮,攜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一 新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賣予知情之 林一新 ,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供己○○、甲○○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35之5號己○○住處,查獲 王柏方 失竊之NUP-206號機車(己○○涉嫌竊盜部分,現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6號審理中),並扣得台灣電力公司失竊電纜線(約72公斤),及上述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
㈤於94年4月27日中午,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附近,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破壞剪等物(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10公斤,得手後,賣予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資源回收生意之林一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共2170公斤,及林一新所有之剝皮機、油壓剪、估價單、監視器等物。
二、案經戊○○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竊取上揭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自小貨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事實欄㈣、㈤所示電纜線犯行。辯稱:事實欄㈣所示電纜線,係己○○所竊,伊未參與;事實欄㈤所示電纜線,係其路過北港鎮番溝里發現,打電話請林一新來載 云云 (詳本院卷118頁)。惟查:
㈠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被告於上揭事實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乙○及丙○○等人所有自小貨車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117頁),核與被害人戊○○(詳警卷㈠5頁,偵卷㈠51頁)、乙○之子 吳勝國 (詳警卷㈡10頁)及丙○○(詳警卷㈣7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啟村(警卷㈣4、
5頁,偵卷㈢6、7頁、偵卷㈤7、8、36頁)及蔡慶祥(警卷㈠3頁,偵卷㈠19頁)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扳手照片1張、自小貨車照片10張及車籍查詢系統認可資料等件在卷(警卷㈠6至8頁,警卷㈡12至15頁,警卷㈣8、11、12頁)。此外,有T型扳手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㈣部分:
⒈【證人己○○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適用,得為證據】⑴〔證人己○○之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證人己○○於警詢供稱:竊取後拿回住處後,有時我1人有時和甲○○以美工刀除皮後均拿去賣。(問:電纜線除皮後,你均拿去何處賣?價錢如何?共賣金額多少?共賣幾次?如何分贓?共竊取電纜線多少?)均與甲○○一起拿○○○鄉○○村○○路○○○號林一新家賣給他,價錢裸銅線每公斤
70元新台幣,3次所得共賣約12,000元左右,均與甲○○一起平分,大約100多公斤等語(詳警卷㈡2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攜帶破壞剪、老虎鉗及美工刀,並騎機車載我,至水林鄉某電線桿,2人共載運剪斷的電纜線至我的住處,以美工刀剝去電纜線外皮,再將銅線拿至台西鄉五港村,以每公斤70元變賣給林一新,得款12,000元,平分花用,我們一共竊取3次,時間不一樣,地點都在水林鄉等語(詳偵卷㈥12頁);復於本院改證稱:其未與甲○○一起去偷電纜線,均為其1人所為云云(詳本院卷107至109頁)。依此,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均供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1人所為,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不符,合先敘明。
⑵〔證人己○○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94年5月20日10時30分許,經證人己○○同意,搜索其雲林縣○○鄉○○村○○路35之5號住處,並扣得剪刀、美工刀、老虎鉗、菜刀及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72公斤等物,復於同日13時30分製作警詢筆錄,另於同日21時51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前揭供述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警卷㈤1至4頁、9至13頁,偵卷㈥11頁)。是證人己○○為上揭供述時,被告尚未到案,其供述內容較無可能受外力影響。此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無跟檢察官說你與他一共去偷竊3次?)有,我有說過…(問:你當天哪次在說謊?)我是有載甲○○,有說到他…(問:筆錄記載的是否事實?)甲○○沒有去,是我記錯等語(詳本院卷107、108頁)。依此,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為上揭供述,而供述內容,互核一致,其事後變更說詞之原因,僅為「記錯」,而無其他。然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鉅細靡遺交代犯罪細節,此非證人己○○嗣後可用「記錯」一語而輕易帶過。是以,證人己○○在遭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出於之任意性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證人己○○之先前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警方查獲證人己○○時,被告尚未到案,被告係事後經警方循證人己○○供述,始循線查獲被告,現存證據除證人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外,僅有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黃益築警詢筆錄、證人林一新檢察官訊問筆錄、扣押物品及贓物領據等,而被告又自始否認犯罪,證人己○○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攸關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至為明確。
⑷綜上,證人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適用,因而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明力,高於審理後
具結之證詞】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證詞供述內容之變動,詳如上揭理由欄㈡⒈⑴,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證述情節不同,惟究竟何者可信,應佐以其他事證。本院參酌證人林一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都是甲○○拿來賣給我,己○○沒有,線是1、2次…己○○是跟甲○○一起,我不知道他們從何處剪來等語(詳偵卷㈥9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己○○所有之剪刀、美工刀、老虎鉗及菜刀各1把扣案可證。可見,證人己○○未曾親自將電纜線售予證人林一新,均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林一新接洽,而竊取電纜線具有高度危險性,證人己○○自無可能單獨竊取電纜線後,再交由被告甲○○,售予證人林一新,進而與被告朋分款項。顯然,證人己○○應係與被告共同竊取無誤。況且,本案係證人己○○先遭警查獲,已無法狡辯自身竊盜犯行,並供出被告,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證人己○○於本院更異前詞,其目的無非在掩飾被告此部分犯行,進而由其承擔全部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是證人己○○於本院證詞,顯不可採。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上揭事實欄㈣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㈤部分:
證人林一新於警詢供稱:警方當時在現場查獲我、甲○○、 丁文田李正式 及「 阿男 」,現場共有五人…我當時因為甲○○拿電纜線來賣給我,但是因為沒有將塑膠外皮燒完全,所以我就和甲○○一起燒電纜線等語(詳警卷㈢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拿電線要來賣給我,因為皮未燒,昨天一起燒。甲○○打電話說有銅要賣,我叫阿男去載,他打電話時我也在外面,後來我回去看到的東西是未燒…甲○○拿來時,我不知道是何種線,上面也模糊不清,我叫他要將皮脫乾淨,他就在我那邊燒,借我地方使用…甲○○那天打電話來說有銅要賣,我才叫阿男去載回來。我後來打電話叫甲○○來,要他把皮剝乾淨,尚未剝乾淨,警方人員就來了。那批數量110公斤等語甚詳(偵卷㈣31、32、48、
61至63頁),並有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2170公斤,及證人林一新所有之剝皮機、油壓剪、估價單、監視器等物可證(扣押物品清單詳警卷㈢35頁)。是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94年4月27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處,當場查獲被告及證人林一新在燒電纜線,而該批電纜線係被告所有,並撥打電話,請證人林一新委由案外人黃司男(即阿男),前往雲林線北港鎮番溝里附近,載回電纜線110公斤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就其取得電纜線之原因,先於警詢辯稱:是我在工作時發現電纜線云云(警卷㈢12、1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電纜線是我經過大水溝看到的云云(詳偵卷㈣59-1頁)。然該批電纜線若係他人攀爬電線桿而剪斷,則竊取電纜線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人既已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後,自無棄置水溝,任由他人撿拾之理。是該批電纜線應係被告竊取後,再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林一新前來載運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在水溝內拾獲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事實
㈢、㈤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事實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證人己○○間,就上述事實㈣加重竊盜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上述事實㈠至㈤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㈣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毫無忌憚,在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境內偏僻處,盜剪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致農田及魚塭馬達、機械無法運轉,造成臺灣電力公司、農民及養殖業者損失慘重,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危害社會民生治安至鉅,惡性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事實欄㈣證人己○○所有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為證人己○○另案(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6號)涉嫌竊盜案件之證物,本院認若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物品,將來恐生審判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等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2271、2648號移送併辦意旨尚認被告前開事實㈣部分竊盜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88條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嫌云云。惟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媒氣事業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謢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有竊取如事實欄㈣所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但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均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及林內鄉沿海及偏僻處之事實,業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小隊長 許錕陽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偵卷㈣51頁)。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已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開電氣事業之利益,故尚難遽認被告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一併為有罪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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