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並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礁坑子二五號之一。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因帶孩子外出遊玩晚歸,經原告告之不要那麼晚回家後,被告竟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行蹤不明,被告所為顯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同居在台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礁坑子二五號之一,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 楊清豐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