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李麗琴 被告 蔡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0年12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0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不料,原告與被告於88年起,因感情不合,不堪被告施暴、語言及第三者騷擾,繼於90年間竟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隨後被告又於93年間,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
二、按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被告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傷害,且兩造感情已生破綻,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0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不料,原告與被告於88年起,因感情不合,不堪被告施暴、語言及第三者騷擾,嗣於90年間被告竟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在案,隨後被告又於93年間,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出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 王牡丹 即原告之嫂嫂所證相符,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審酌原告因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致原告離家出走,雙方多年來各自生活,形同陌路,彼此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雖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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