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不得再聲明不服,其猶有不服之表示而具起訴狀為之者,應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坐落台北市○○段三六-一、三六-三地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對同一事實仍表不服,又具起訴狀請求救濟,依上述說明,應認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之程序不合,乃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行政訴訟。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茲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遭禁建而蒙受損失,公告土地現值偏高,課稅處理不公,稅務法令未盡適法,訴願經過,依司法院解釋精神應減免上開土地增值稅等情,均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難據為再審事由。依聲請人主張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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