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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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尉誌選任辯護人林士淳律師
楊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尉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尉誌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沈明政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張博
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張博治 佯稱為網路賣家,將被害人張博治於103年8月間網路購物錯誤設為分期付款等語,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張博治持用上開門號,向被害人張博治佯稱為郵局臺北總局,要取消分期付款業務,要被害人張博治以父親申設郵局帳戶轉帳,而遊戲公司與開發郵局終端機公司相同,可以利用漏洞設定防火牆以避免資料被盜用,要被害人張博治自父親申設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前往頭屋統一超商購買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待明日再行聯絡等語,又於103年12月1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張博治持用上開門號,向被害人張博治佯稱要歸還
2萬元至餘額有1萬元以上帳戶,要被害人張博治持所借用母親申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頭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均致被害人張博治陷於錯誤而完成上開要求,惟實際係自其母親上開帳戶匯款1萬83元至甲帳戶,被害人張博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103年12月10日20時8、19分許、103年12月11日17時7、26
分及18時1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至被害人 邱世豪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邱世豪分別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因將被害人邱世豪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邱世豪陷於錯誤,前往土地銀行,於103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實際係自被害人邱世豪申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萬4997元至甲帳戶,被害人邱世豪始悉受騙。
㈢於10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 邱俐禎
作美髮店申辦電話門號,向被害人邱俐禎佯稱為網路賣家,將被害人邱俐禎之前網路購物因簽收錯誤致會重複付款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遭分期付款等語,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工作地點門號,向被害人邱俐禎佯稱為彰化銀行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分重複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邱俐禎陷於錯誤,前往土地銀行,於同日17時49、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實際係自被害人邱俐禎申設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7123元、1萬8123元至甲帳戶,被害人邱俐禎始悉受騙。
㈣於103年12月11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陳昇筠
向被害人陳昇筠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將被害人陳昇筠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陳昇筠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地下室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日18時14、24、2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實際係自被害人陳昇筠申設新光銀行等帳戶,分別匯款2萬6341元、2萬9989元、1萬3090元至乙帳戶,被害人陳昇筠始悉受騙。
㈤於103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 謝明良
處申辦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謝明良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將被害人謝明良於103年11月24日網路購物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功能等語,致被害人謝明良陷於錯誤,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發郵局,於同日19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實際係自被害人謝明良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萬1998元至丙帳戶,被害人謝明良始悉受騙。
㈥於103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凱崙
向告訴人李凱崙佯稱告訴人李凱崙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致會有12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李凱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一銀行,於同日19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惟實際係自告訴人李凱崙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告訴人李凱崙始悉受騙。
㈦於103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俞佼妏
向被害人俞佼妏佯稱被害人俞佼妏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被害人俞佼妏陷於錯誤,前往高雄銀行,於同日17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購買,惟實際係自被害人俞佼妏申設郵局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被害人俞佼妏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余尉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凱崙、俞佼妏、證人即被害人張博治、謝明良、邱世豪、 邱莉禎 、陳昇筠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畫面、印鑑卡及對帳單、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丙帳戶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及存提明細、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6月9日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昇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提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之儲值證明單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丙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且於103年12月10日,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明政」之成年男子等情,然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遂與理債一日便公司聯繫並至該公司填妥資料,後來理債一日便於電話中說會有經理打電話給伊,便接到自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經理「沈明政」之男子打來的電話,電話中對方知悉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手機號碼、貸款金額與用途,所以伊不疑有他,相信對方說為了審核及證明所用,才將三張提款卡都寄給他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在洗衣店上班,為借貸40萬元做創業基金,遂與理債一日便公司等代辦業者聯繫,於103年11月25日,被告便攜帶資料前往該公司填寫資料,並由該公司行銷專員 李宛蓁 負責承辦,被告於同年12月4日下午1時接到該公司人員來電,告知會有幾間銀行致電討論貸款事宜,當日下午2時被告便接到顯示新光銀行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與被告身分核對後便討論貸款事宜,同年月8日下午2時,被告又接到顯示新光銀行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與被告繼續討論貸款事宜,於1小時後,被告接到號碼為「0000000000」自稱新光銀行經理「沈明政」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知貸款須通過徵信,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審核,被告亦向李宛蓁確認會有銀行人員打來後,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次接到「沈明政」之電話,以前揭理由,再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審核,被告為求貸款順利通過,並配合以宅急便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到第一銀行通知簡訊,始驚覺可能受騙,向銀行確認後隨即掛失,並主動向警方說明,是本案被告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人,是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39頁、第122-128頁、第147反面-148頁)。經查:
㈠甲、乙、丙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被告並於103年12月
10日,將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地址:新竹市○區○○路○○○號、姓名:沈明政、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其後被告並以電話告知「沈明政」該些帳戶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7頁、第92-9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畫面、印鑑卡、乙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丙帳戶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79頁、第84頁、第88頁、第10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李凱崙、俞佼妏、被害人張博治、謝明良、邱世豪、邱莉禎、陳昇筠分別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甲、乙、丙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李凱崙、俞佼妏、張博治、謝明良、邱世豪、邱莉禎、陳昇筠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頁、第17-19頁、第26頁正反面、第34-36頁、第41-43頁反面、第56-57頁、第64頁正反面、第92-93頁反面),並有甲帳戶之對帳單、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存提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及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昇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提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之儲值證明單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6頁、第20-33頁、第37-40頁、第44頁、第46頁、第49-55頁、第58-63頁、第65頁-69頁、第70頁反面-75頁、第82-83頁、第85頁正反面、第86-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甲、乙、丙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之甲、乙、丙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基於被告之本意,亦可能係違反其本意,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乙、丙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再被告於103年11月24、25日許,前往理債一日便公司委託
辦理貸款,並由該公司行銷專員李宛蓁負責承辦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表1份、李宛蓁名片影本1紙、理債一日便公司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3-109頁),且有理債一日便公司函覆本院之回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因辦理貸款事宜,而委託理債一日便公司代為辦理貸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㈢復觀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表,被告
於103年12月4日13時28分、30分及31分許收到來自00-00000000號之來電、於103年12月8日12時26分許收到來自00-00000000號之來電,於103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12月10日14時5分、34分許、12月10日15時17分許皆收到來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且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由新光銀行所申辦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
1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接獲新光銀行人員電話後,始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沈明政」男子之來電等語,亦為可採,衡之常情,一般販售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犯,多需錢孔急,自無大費周章橫跨多日製造辦理委託貸款及通聯記錄之理,是被告主觀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容有懷疑。
㈣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是否有接過民眾檢舉為詐騙電話之紀錄,依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66-84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受理民眾受騙案為3件、檢舉案2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受理民眾受騙案為9件、檢舉案2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受理民眾受騙案為1件,且細譯該些受騙、檢舉案之來電內容,多數係詐欺集團假冒新光銀行人員或經理名義,以假借辦理貸款為由,誆騙被害民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核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詞所辯:本案被告係遭自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佯以假借辦理貸款名義,進而詐取被告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如出一轍,顯見目前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屬有例,亦足徵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始受騙交付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實屬有據,應值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或無相當資力證明
之民眾貸款不易,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經濟需求,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或銀行業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亟需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銀行業者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雖與常理不合,且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本案自不能徒以被告未向新光銀行或理債一日便公司查明該自稱新光銀行經理「沈明政」之真實身分,且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正常之貸款管道有違,即認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㈥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
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衡以被告為五專畢業、從事洗衣業,先前並無貸款成功或辦理信用卡紀錄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
5頁反面-146頁),未必能倖免並識破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新型詐騙手法或陷阱,是被告亟需創業資金,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經理所提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僅以客觀上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至本件詐欺集團是否另與代辦貸款業者合謀,而兩者實屬同
一詐欺集團,甚或詐欺集團如何自民眾委託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從隙而入,以不法方式取得貸款人基本個人資料、聯絡電話、欲貸款之金額等資訊,並利用電信設備遮蔽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偽以金融業者所申辦之電話號碼,進而詐騙貸款人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用等情,仍有賴檢警機關詳查偵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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