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丙○○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相對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徵收之,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由相對人丙○○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應由相對人甲○○向本院繳納;其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由相對人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告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案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9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合計28,000元;又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應由丙○○向本院繳納2,000元,向法扶基金會繳納16,66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甲○○向本院繳納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