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柏澔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務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某處之永和豆漿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瑞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洪)家駒(下稱 黃家駒 )」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劉珍 相,致其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嗣 劉珍相 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於準備程序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有被害人劉珍相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部分,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受騙情節及匯款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96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偵14696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103年11月1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署104偵14696卷第1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偵緝732卷】,第11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有將系爭帳戶無償借予「黃家駒」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國中畢業乃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衡情應知同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將可能導致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對「黃家駒」或「 洪家駒 」之身分無法精準確認,僅以學弟或朋友關係,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無償借予他人使用長達數月之久,已屬有疑,是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輾轉供他人為詐騙財物所用,竟仍輕易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所為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銀行文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至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間,使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有幫助犯罪輕易達成之行為,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識人不清,一時思慮未周竟輕易提供系爭帳戶之提存工具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詐欺犯罪者所得之財物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投機僥倖心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就其中4萬元部分已於105年5月12日給付完成,有雙方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二紙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均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酒吧擔任泊車,月薪3萬到3萬5千元左右,家中無小孩須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號│證據及卷頁所在│├────┼───┼───────────┼────────────┼──────────┤│103年9月│劉珍相│不詳真實性名、年籍之詐│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1.被害人劉珍相之警詢││15日││騙集團成員,其中一名自│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供述(見新北地檢署││││稱「 陳雅琴 」女子,以電│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南龍│104偵14696卷第3頁││││話經常與劉珍相聯絡交談│路7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至第4頁)││││後,其稱欲與劉珍相交往│公司龍潭南龍郵局臨櫃匯款│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事後雙方交往並發生性│新臺幣3萬元整至江柏澔所│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行為,該自稱「陳雅琴」│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17日中信銀字第││││女子即向劉珍相詐稱: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00000000000000號函││││人生病、美容院經營困難│戶內。│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云云等理由,向劉珍相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款,致劉珍相因交往關係││易明細資料各1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見士林地檢署104偵││││要求金額,至該自稱「陳││緝732卷第11頁至第││││雅琴」女子疏離不聯絡時││22頁)││││,始知受騙。││3.被害人劉珍相提出之││││││103年11月1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署104偵││││││14696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