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違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第4至5行「民國105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昇陽社區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蔣國泰共同雇用大陸地區人民 顏瑞陽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係犯同一法條之罪,本院自得予以更正之,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非法居件介紹他人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被告劉炳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煌與蔣國泰(另行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顏瑞陽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先由劉炳煌將顏瑞陽居間介紹予蔣國泰,再由蔣國泰非法僱用顏瑞陽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70巷「昇揚社區」擔任社區保全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顏瑞陽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蔣國泰及證人顏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昇陽社區警衛值勤日誌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及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蔣國泰就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