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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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記載更正為「林志忠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於106年5月4日19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5月4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
㈡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09290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21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林志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製造毒品、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15公克,總淨重3.21公克,總驗餘淨重3.18公克)、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29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15公克,總淨重3.21公克,總驗餘淨重3.18公克)、吸食器3組。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12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97號鑑定書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15公克,總淨重3.21公克,總驗餘淨重3.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