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路邊,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豐」之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以第二級毒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6)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調查另案之警方所通知到案,警方於徵得 駱智之 同意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駱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⒈按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明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被告於上述規定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上述規定施行後繫屬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
仍將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以及「再犯」二種,且規定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間隔相當時間未再犯,可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是該第二次犯行,仍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基此立法模式以及其修正理由可推論,倘若被告第三次(包含以上次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然距初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逾3年,然因被告第二次犯行已經受到刑事處遇,第三次(包含以上次數)犯行仍應施以刑事處遇而非保安處分。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立法意旨,雖其所採取之「初犯」以及「再犯」以5年作為間隔期間,經修正後已改為3年,然關於為何於一定期間內「再犯」應施以刑事處遇之理由,則無任何變異,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之理由仍可為參考。
⒊再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前述決議意旨並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時,為立法者所明示排除(相較於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附命緩起訴」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為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條文及修法理由所明確揚棄),是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以及第23條第2項有關「初犯」以及「3年後再犯」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有相當重要之參考價值。
⒋基於以上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刑事處遇之情形,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多件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本案與其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被告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最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以及多次判刑後仍未思悔悟,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