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被告 黃金融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追加被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詹雅慧起訴後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蔡恩惠,蔡恩惠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詹雅慧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457頁、467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爭點整理狀(2)追加被告李月雲及11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不變)、㈡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之下述同一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雅慧為佑勤建設公司(下稱佑勤公司)之助理,訴外人即被告黃金融的父親 黃石義 、叔叔 黃石德 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113-16地號土地、113-20地號土地、206-10地號土地),黃石義及黃石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與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開發上開土地興建透天店鋪和住宅,並委請詹雅慧協助合建案雙方之簽約作業、彙整相關文件、圖面整理、清冊交接等事宜,詹雅慧於105年12月20日與黃石義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報酬30萬元,此部分詹雅慧與黃金融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同意書,因詹雅慧向黃金融議價以1,200萬元購買房地而抵銷。大毅公司於107年間完成113-16地號土地之合建,然113-20地號、206-10地號兩筆土地卻因接連道路未能通行而使大毅公司無法進行建造開發,大毅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發律師函予地主警告違約和涉嫌詐欺之情事,黃金融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月雲委任佑勤公司之總經理蔡恩惠出面和大毅公司協調違約糾葛,並由詹雅慧負責每次會談之聯繫、紀錄、回報、簽約文件繕打、文字校對等事宜,直至109年1月8日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與大毅公司完成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詹雅慧自107年中旬至000年0月間之勞務付出係受被告之口頭委託,基於信任關係未另簽訂委任契約,但與系爭同意書之工作性質相似,故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報酬為據,請求被告一樣需給付原告報酬30萬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黃金融則以:黃石義就本件土地之合建案原係與佑勤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佑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恩惠,詹雅慧是佑勤公司的員工,受蔡恩惠指示辦理合建事務,因佑勤公司無法解決土地通行權之問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合建契約解除後因合作不愉快就沒有再聯絡,不可能會有被告委託詹雅慧或委託蔡恩惠處理本件合建事務之情形,且蔡恩惠對被告請求居間協調費用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辦理事務,關於合建案之事宜均係委任仲介湯 林淑惠 全權處理,原告之利息起算日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月雲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08年3月25日108吉常同字第19030601號函、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書、105年11月11日合建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0月18日同意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及附件(存證信函、聲明函、地主意見、同意書、合建要約書、和解書、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互益使用協定書、借據、土地買賣意向書、申請書、共有土地管理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蔡恩惠與林淑惠之對話紀錄截圖、詹雅慧與林淑惠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119至208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且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原告主張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再論原告依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原告主張於詹雅慧與被告於被告家中成立口頭委任契約,當下沒有確切說報酬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詹雅慧與被告於是日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詹雅慧與被告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及附件文件、蔡恩惠與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雅慧與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證人即 湯林淑惠 到庭作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延續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自難徒憑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曾默示同意委任詹雅慧與被告處理合建案之文書處理或聯繫事務。
㈤且據湯林淑惠於112年11月21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土地仲介,我從未要求原告製作文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之相關合約文件是蔡恩惠堅持要求地主使用他的文件,以示對大毅公司負責等語,要難認定詹雅慧有受被告委託為協助辦理合建案之相關文書或聯繫事務,再查,依蔡恩惠與林淑惠、詹雅慧與被告與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見詹雅慧或蔡恩惠傳送文件予林淑惠,林淑惠回應會再傳給李月雲看,實無足認定李月雲有委任詹雅慧製作合建案文書之情,甚且系爭同意書為黃石義所簽立,並非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詹雅慧於107年中旬至000年0月間之勞務付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信任關係,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無足推認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