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健政

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20元,及被告黃健政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政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葉建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由埔里往霧社方向行駛,兩車行經74.4公里處時不慎發生碰撞,致葉建偉因此受有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葉建偉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068元、第2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共計186萬1,068元。因被告黃健政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葉建偉對被告黃健政之請求權。又被告黃健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昌公司)所有之車輛,故被告旺昌公司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6萬1,0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健政部分:被告並未在旺昌公司上班,非旺昌公司之司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旺昌公司部分:

 1.被告黃健政之駕車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⑴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系爭曳引車左後輪甫跨壓分向限制線,跨越範圍不大,與其應遵行車道之界線尚不超過1個輪胎寬度,而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彎道時係以向右壓車之方式出現於彎道路段,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失控滑行並非因突見系爭曳引車跨壓分向線、反應不及所致,其於系爭曳引車跨壓分向限制線前,早已準備將系爭機車車身往右側壓低,目的無非係欲沿系爭事故地點之右彎彎道順勢壓車過彎,惟因車速過快導致過彎不及,方連人帶車一併往左前方直線滑行撞及系爭曳引車。況系爭曳引車前半段已過彎道,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彎道前已可清楚看見系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緊挨分向限制線駛來,非因無法預見系爭曳引車輾壓分向限制線而煞車失控。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無任何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跡,亦可推論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於過彎時未減速及車速過快,方直接滑行衝撞系爭曳引車左後側。

 ⑵而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葉建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遇見狀況(黃車輾壓雙黃實線)煞車失控,為肇事主因」,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葉建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業已將「致遇見狀況(黃車輾壓雙黃實線)煞車失控」刪除,益可證訴外人葉建偉非因系爭曳引車跨壓分向限制線,反應不及始煞車滑行撞及等情。惟系爭覆議意見書仍認定被告黃健政駕駛系爭曳引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與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不符,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此外,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漏未認定訴外人葉建偉有行車速度明顯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重大過失行為。

 ⑶準此,被告黃健政駕駛系爭曳引車固有左側後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情事,惟跨越範圍不大,與其應遵行車道之界線尚不超過1個輪胎寬度,而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過彎未曾減速,導致失控打滑撞及系爭曳引車,縱被告黃健政當時遵行車道行駛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訴外人葉建偉勢必亦會撞及系爭曳引車左後側,故可認被告黃健政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葉建偉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2.縱認被告黃健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葉建偉亦應負9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⑴訴外人葉建偉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

⑵而系爭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漏未記載訴外人葉建偉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倘非訴外人葉建偉嚴重超速,當不致發生重傷之結果,是訴外人葉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9成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減免賠償金額,原告應僅得於減免後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葉建偉向被告求償。

 3.又若被告黃健政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然系爭曳引車為訴外人 鍾挪亞 所有,前於108年6月4日靠行登記於被告旺昌公司名下,被告旺昌公司與被告黃健政間並無僱傭關係。而被告旺昌公司已就訴外人鍾挪亞是否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是否純熟等施以調查,顯已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盡相當注意義務,惟與被告黃健政並不相識,現實上毫無可能對被告黃健政為任何監督管理,被告黃健政亦非聽命於被告旺昌公司之調度指派,是原告主張被告旺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與訴外人葉建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建偉受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保險法規定,賠付葉建偉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住院收據、看護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泰產險匯出款單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4頁、第165至16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黃健政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旺昌公司雖不爭執被告黃健政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否認被告黃健政之駕駛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旺昌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1頁),勘驗結果如下:「檔名:行車影像.mp4」⑴檔案時間00:00:33一輛某交通公司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沿畫面雙黃線左方向前行駛;穿著紅色外套之騎士騎乘一台藍色黃牌重型機車沿畫面雙黃線右方向前行駛,由系爭曳引車右方通過;另一穿著黑色外套之騎士騎乘一台黑色重型機車沿畫面雙黃線右方行駛於上開黃牌重型機車後方,亦由系爭曳引車右方通過。⑵檔案時間00:00:34穿著黑色外套之騎士騎乘一台綠色重型機車沿畫面雙黃線右方行駛於上開黑色重型機車後方,車身微向右偏,亦由系爭曳引車右方通過;系爭曳引車行經轉彎處,左前輪先壓在雙黃線上,轉彎時左後輪亦壓在雙黃線上。⑶檔案時間00:00:35~00:00:36系爭曳引車左前輪及左後輪仍壓在雙黃線上,穿著黑色外套、後背背包之騎士(即訴外人葉建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畫面右下方、雙黃線右側駛出;系爭曳引車持續向前行駛,左前輪位於雙黃線左側,後輪部分一輪超出雙黃線右側,一輪壓在雙黃線上,訴外人葉建偉身體向右傾斜,系爭機車逐漸向左倒下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及訴外人葉建偉遭捲入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左後車輪仍壓在雙黃線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及訴外人葉建偉則遭系爭曳引車拖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足認被告黃健政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雙黃實線路段,確實已跨越雙黃實線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致訴外人葉建偉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系爭曳引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黃健政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黃健政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葉建偉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葉建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事故路段時,該路段為轉彎路段,右側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惟訴外人葉建偉並未減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過彎時失控直接衝撞至系爭曳引車左後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82頁),顯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㈣再參以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訴外人葉建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致遇見狀況(黃車輾壓雙黃實線)煞車失控,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健政無照(註銷)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超重且輾壓雙黃實線行駛(左側車身超越雙黃實線),為肇事次因;復經系爭覆議意見書認:訴外人葉建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健政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超載均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23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171至172頁)。是被告黃健政與訴外人葉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葉建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黃健政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葉建偉負70%肇事責任,被告黃健政負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葉建偉186萬1,068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葉建偉對被告黃健政請求之範圍應為55萬8,320元(計算式:1,861,068×30%=558,3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健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旺昌公司,且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旺昌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被告旺昌公司否認被告黃健政係受僱於被告旺昌公司,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旺昌公司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旺昌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被告黃健政所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旺昌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健政即屬為被告旺昌公司服勞務,被告旺昌公司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旺昌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黃健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健政(於112年3月13日發生效力),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旺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黃健政自112年3月14日、被告旺昌公司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8,320元,及被告黃健政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旺昌公司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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