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跟山明路附近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曉緯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抵銷其積欠「林曉緯」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5日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麗珍 ,自稱檢察官且佯稱許麗珍涉及刑案,為避免其脫產,要儘速匯款給對方,就可先調查,不會被抓去關云云,致許麗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匯款58萬6,000元至上開楊智賢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許麗珍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智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林曉緯」使用,以抵銷其積欠「林曉緯」7,000元之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曉緯」是伊朋友,伊有欠對方錢,故提供帳戶給對方去抵欠款,對方稱要將帳戶交給九州賭博網站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06年9月8日
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跟山明路附近某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林曉緯」,以抵銷其積欠「林曉緯」7,000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0月17日彰雄字第106000398號函暨所附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麗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即可抵償債務7,000元等語(參偵卷第16頁),然被告有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民眾、法人只要持身分證件、印章及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並無額外支付費用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係82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畢業,當具有相當之智識,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取得其帳戶係要用於九州賭博網站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已可預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僅為抵銷債務,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以7,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曉緯」使用云云,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提供帳戶給對方抵7,000元至8,000元的債務等語(參偵卷第16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抵銷債務之金額已逾7,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提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因而抵銷債務之金額為7,000元,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竟為抵銷債務,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供帳戶用以抵銷之債務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