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 吳炯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同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